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永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7行「而竊得該物」更正為「而竊得該物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第8行「晚上11時10分許」更正為「晚上10時58分許」;證據部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蒐證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幀」;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呈報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