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配偶,甲○○即以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名義來臺居住,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甲○○與丙○○共同籌設 博昶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博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因甲○○來臺後無法取得工作權,且無經濟能力,乃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設立上開公司,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博昶公司董事丙○○出資額五十萬元,登記開業後,丙○○將公司業務交由甲○○處理,並聘用被告戊○○在店內招攬生意,惟甲○○、戊○○二人交往密切,引起丙○○不滿,二人恐丙○○出面主張該公司之權利,竟與被告乙○○共謀製造虛偽債權,彼此勾串偽稱甲○○曾由戊○○出面向乙○○借款5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須將公司股份轉讓予乙○○,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號,由甲○○冒用丙○○名義,並持所保管之博昶公司大小章,製作博昶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一、原股東丙○○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全數轉讓由乙○○承受並退出股東。二、本公司原名博昶百貨有限公司更名為博揚貿易有限公司。三、改由乙○○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內容,並由甲○○在上該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丙○○同意轉讓其所有之出資額予乙○○之意,並由乙○○簽名其上表示受讓前開股份,嗣推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轉讓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股份之歸屬,因認被告甲○○、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博昶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博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甲○○、戊○○、乙○○之陳述、告訴人丙○○、證人 謝宜靜 之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戊○○、乙○○固承認由被告甲○○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丙○○」之簽名及蓋印後,向主管機關提出將博昶公司原股東即告訴人之出資額五十萬元轉讓與被告乙○○之聲請,主管機關並因而在博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為相關之登記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設立博昶公司時,因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才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去辦理設立登記,告訴人並非實際之公司股東,告訴人僅係將借貸款項與伊供伊開設博昶公司,係借款並非投資。開立博昶公司後,以博昶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名義向華僑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使用,後來告訴人覺得博昶公司做不下去及伊有外遇,丙○○即將公司帳戶之印章取走,並將帳戶註銷,不讓伊使用支票作為經營博昶公司使用,因無支票可供開立,導致博昶公司需以現金向廠商進貨而經營困難,伊才透過戊○○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伊並向告訴人表示經營困難需將公司轉讓出售,告訴人表示只要還錢即可,不管伊要如何處理;後來伊也沒錢還給乙○○,所以與乙○○談好將博昶公司抵債給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純粹要頂下博昶公司,所以才承擔甲○○欠乙○○之五十萬元債務,並且答應承擔甲○○經營期間所開出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支票五、六百萬元債務,而相關博昶公司轉讓到乙○○及之後轉讓到伊兒子名下都是甲○○辦理的,同意書所寫的是真實的,並非虛偽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拿現金去博昶公司借給甲○○,因甲○○無法還款,才說要將博昶公司轉讓給伊,伊說好即將資料交給甲○○去辦理,且伊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告訴人之署押及印章都已簽具了,伊並不知道是否有得告訴人同意,伊因無法請領支票,無法擔任負責人,伊就未接下該店等語。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被告甲○○、乙○○、戊○○及辯護人暨公訴人對於前開卷證資料,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60頁),嗣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固指稱:博昶公司係由伊出資設
立,並非伊借款與甲○○所設立云云,然本案博昶公司究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設立經營,抑或被告甲○○借用告訴人名義並借貸資金設立,而由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⒈九十二年間,被告甲○○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多萬元開設博
昶公司,並將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但告訴人未曾參與博昶公司之經營,均係由被告甲○○經營。博昶公司係以銷售奶粉、尿布、日用品為業,進貨是以廠商寄賣方式處理,貨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待貨物銷售完畢後,被告甲○○就會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但若貨物未全數售出前再進貨,廠商也會要求結清之前進貨貨款,此時被告甲○○也會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博昶公司所使用之支票係華南銀行之告訴人個人票(指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為告訴人,下稱系爭甲帳戶)及華僑銀行之博昶公司票(指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為告訴人,被告甲○○誤認此為博昶公司票,下稱系爭乙帳戶),至於支票之兌現,會將博昶公司銷售貨物之金錢存至上開二支票帳戶內以讓支票兌現;另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請款,原係請收單銀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後來因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所有私人印章、支票取回,被告甲○○無法將特約商店所請得款項,匯至支票帳戶去支付貨款,始委請被告戊○○協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特約商店匯款帳戶換成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告訴人將所有私人帳戶存摺、印章、支票均取回以致博昶公司無法使用支票支付貨款,廠商即要求支付現金,造成博昶公司週轉不靈,為此被告甲○○四處向人借貸,被告甲○○曾向告訴人表示繼續下去博昶公司會倒掉,告訴人卻表示只要被告甲○○返還設立公司時,自告訴人處借得金錢及讓博昶公司之前為支付貨款開立之告訴人支票均兌現,告訴人不管被告甲○○要如何運作博昶公司。被告甲○○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經由被告戊○○向被告乙○○借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博昶公司辦理促銷活動時,告訴人甚且帶一大堆人來鬧事,廠商知悉被告甲○○為大陸人後,對其做生意沒有信心,被告甲○○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洽談,以五十萬元債務及被告乙○○需使之前開立合計約五百多萬元之告訴人支票兌現等條件,將博昶公司頂讓予被告乙○○。被告甲○○要將博昶公司頂給被告乙○○前,曾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博昶公司頂給誰都沒關係,只要被告甲○○還錢及使貨款支票兌現即可,嗣告訴人即透過堂叔傳真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要被告甲○○簽名,最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告訴人又要被告甲○○前往 曹爾忠 立法委員處談,經前往立法院與曹爾忠立法委員、 曹爾文 、告訴人之親戚陳珠金、丁○○等人商談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⒉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博昶公司之貨款均係開立
支票付款,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因伊發現甲○○與戊○○在一起,伊怕甲○○把錢拿去亂用,即將系爭甲、乙帳戶印鑑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一四四頁),而另前開甲、乙帳戶係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經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而博昶公司特約商店撥款帳戶經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辦理變更至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系爭甲、乙帳戶印鑑變更前後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發和存字第○九六○○一七號函覆資料、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發(九六)僑銀復字第○二二號函覆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三十七至六十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將博昶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所使用之系爭
甲、乙支票帳戶凍結不讓博昶公司繼續使用,而博昶公司因無支票可支付貨款而陷入經營困難之窘境等情,甚為明確,若如告訴人所述博昶公司為其與被告甲○○所共同經營,告訴人豈有可能收回支票任其苦心投資經營之博昶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或虧損之危機?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見偵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告訴人並不否認該二份協議書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六○頁背面),而其內容前者提及「甲○○原經丙○○(即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整,經協商雙方同意分期還款…」、後者提及「丙○○『借錢』給甲○○開設博昶百貨有限公司…」、「一、雙方同意本協調案債權債務金額分為本金與利息,本金為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整,利息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二、丙○○擔任博昶百貨負責人期間,以丙○○名義所開出支票應由該營業實際管理人甲○○負責繳交未兌現之票據…」,分別明確提及博昶公司設立時所使用資金係由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甲○○為博昶公司實際管理人等情,且上開二份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博昶公司之經營將如何處理之部分,顯見被告甲○○所述博昶公司係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擔任行政登記上之負責人而經取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告訴人並未參與博昶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告訴人經被告甲○○告知將轉讓博昶公司與被告乙○○時表示只要還款及使之前開出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即可而不管被告甲○○如何處理博昶公司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足認博昶公司之設立,係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並借用丙○○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非由丙○○投資共同經營,至可確認。從而,被告甲○○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告訴人署押及捺印,自應認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本案實難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至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度提及資金來源丙○○有
出資一百多萬元云云,然被告甲○○嗣後即陳稱丙○○並非出資,她只是借伊錢而已(見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卷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一六五頁反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結證稱:第二份協議書係伊提議去立委曹爾忠那邊簽的,內容是由曹爾忠立委那邊辦公室助理,及伊等幾人大家一起協議出來的,因伊不識字,他們沒有讀給伊聽,伊知道協議的內容,但不知道協議書是否按協議內容寫。至當天伊哥哥丁○○雖亦在場,然丁○○沒有讀給伊聽,他認識的字也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五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中證稱:當初丙○○出資的錢,甲○○曾將丙○○的負責人變更,被告我們知道,我們是希望能把股本退回來就好,我們才會請曹立委幫我們寫協議書,後來甲○○沒有承諾,文字上本來有寫丙○○投資,後來甲○○說要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證人丁○○所述文字上有寫丙○○投資,後來甲○○說要塗掉乙節,經檢察官再詰問證人卷附協議書是打字版,是否有手寫版時,僅再重覆稱「原來有寫丙○○投資,後來甲○○說要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未正面回答,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見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卷第八十三頁),上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內容亦僅提及被告甲○○經告訴人借款關係,而絲毫未提及告訴人投資乙事,果若告訴人確有投資博昶公司, 何以渠 等於曹爾忠立委辦公室協議簽署第二份協議書前所簽具之第一份協議書,仍係記載「借款」關係?是證人丁○○前揭所稱渠等原來要加註告訴人投資之事實,惟經被告甲○○要求刪除乙節,顯難遽信。另證人謝宜靜於偵查中固結證稱:錢的部分是甲○○交給丙○○,因博昶公司設立資金都來自丙○○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一七○頁),惟證人謝宜靜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博昶公司設立資金係來自告訴人,惟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支付設立博昶公司資金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難引證人謝宜靜之證言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甲○○曾因博昶公司現金週轉不靈,而向被告乙○○
借款五十萬元,因此乃將博昶公司轉讓與被告乙○○一節,業經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一六九頁),核與被告乙○○陳述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戊○○事後自被告乙○○處,受讓博昶公司後開立用以償還五十萬元債務之本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卷第一三九頁),而本案因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起收回系爭甲、乙支票帳戶以致博昶公司週轉不靈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後經營博昶公司確有對外周轉現金之必要,堪以認定,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博昶公司之貨物均為廠商寄賣,並無存貨,不需盤點,而要將博昶公司轉讓給乙○○時,有大概計算票款有五、六百萬要付,票款五、六百萬元係自博昶公司設立起累積下來的,因為票期有的開很遠,伊也有將此情況告知乙○○,且伊有與乙○○交接業務,有大概向乙○○說明如何經營博昶公司,且伊也表示可以留下來幫忙乙○○經營博昶公司,保證博昶公司之經營狀況可以支付五、六百萬元之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一六七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中結證稱:伊自乙○○處受讓博昶公司前,因博昶公司每日營業額約六、七萬元,利潤約二成,每月到期的票款不一定,伊評估過覺得有能力支付、伊受讓博昶公司後,已將票款五、六百萬元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六十三頁反面),亦可說明被告乙○○受讓博昶公司時無須盤點及博昶公司營業狀況將足夠支應預先開出票款五、六百萬元之情,本案被告甲○○確曾因博昶公司現金週轉不靈向被告乙○○借款五十萬元,因無力償還借款而將博昶公司轉讓與被告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甲○○既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告訴人署押及捺印後,被告等人持以辦理將博昶公司轉讓與被告乙○○之行政登記程序,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共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被告戊○○關係匪淺,早有曖昧關係及同居行為,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甲○○亦不再將博昶公司之營收帳目揭露並交付予告訴人,甚至與被告戊○○聯手將告訴人趕離博昶公司,使告訴人不得不以唯一所能掌控之貨款支票本作為約束之工具,且告訴人遂將支票帳戶凍結停止,目的並非要扼殺博昶公司業務進行,僅是要避免被告戊○○、甲○○取得支票本後將公司侵吞。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甲○○於立法委員曹爾忠處作成協議書,雖以「借款」為由,然實因告訴人除考量所投資之金額能儘速取回,而不與被告甲○○在文字語句上多加爭執外,也係考量欲與被告甲○○和解,意欲低頭承認股權遭轉讓之「既成事實」,所以未提及公司經營權字眼,原審未察上情,竟認定係告訴人將支票帳戶凍結,造成被告甲○○為尋求資金,須向被告乙○○借貸現金五十萬元,又將公司轉讓,再由被告戊○○承接一端,顯與真實事實不符。況告訴人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經營權遭變更一事,並非於事發後當即發現,由商管處抄錄登記簿之日期、協議書作成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均可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甲○○爭執經營權轉讓之時間,距離被告甲○○、乙○○、戊○○盜蓋印章及簽名之時點(即九十四年一月)已有近半年之久。告訴人此時除了承認現狀取回應有資金外,能作何他法?因此,原判決以告訴人表示只要還款,及使之前開出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即可不管告甲○○如何處理博昶公司等語,作為不利告訴人之心證,顯然未考量到經營權移轉時間距離告訴人發現已有半年之事實。㈡被告乙○○對於出資五十萬元一事,非但毫無概念,且前後陳述日期不一、金額不一,甚至借款也無單據,亦無收取利息,亦無領款證明,在在均與一般借款常情有悖。且被告乙○○並無經營藥妝百貨店之經驗,也不知情公司存貨、經營方式、貨款支付及概況,竟可受讓博昶公司予以經營,足徵此50萬元之借款,實係被告等人欲奪取博昶公司經營權所虛構之假債權無訛,原審竟採信上開不合常情之辯解,顯有不當。㈢復參被告甲○○辯稱:博昶公司之貨物均為廠商寄賣,並無存貨,不需盤點,轉讓予乙○○時,計算票款約有五、六百萬元要付,保證博昶公司之經營狀況可以支付
五、六百萬元支票款等語,及被告戊○○供稱:伊自乙○○處受讓博昶公司前,因博昶公司每日營業額約六至七萬元,利潤約二成,每月到期的票款不一定,伊評估過覺得有能力支付等語,可知博昶公司之經營實績,店舖每日有六、七萬元營業額,每日利潤一萬五千元以上,且寄賣性質貨品賣出才與廠商結算,又無龐大成本壓力,一個月營業額至少二百萬元以上,每月利潤至少四十餘萬元。如此豈能謂店舖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以此作為公司經營困難,需以五十萬元轉讓他人之理由,豈能令人信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違背常理,難令甘服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收回系爭甲、乙支票帳戶,
使博昶公司無法再使用前開帳戶,而致週轉不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稱其得告訴人授權與被告乙○○訂立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復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權轉讓之公司登記等情,亦有該股東同意書及博昶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可見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帳戶,不再供博昶公司使用,應在告訴人股權轉讓之前,且由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被告甲○○與戊○○早就發生性關係,但沒有因此不讓被告甲○○經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亦未因被告甲○○與戊○○間之親密關係,而有拒絕被告甲○○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之意,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因被告甲○○與被告戊○○關係匪淺,被告甲○○亦不再將博昶公司之營收帳目揭露並交付告訴人,甚且與被告戊○○聯手將告訴人趕離博昶公司,致告訴人不得不以唯一所能掌控之貨款支票本作為約束之工具,並非要扼殺博昶公司業務進行云云,顯難遽信。
㈡另在告訴人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立上開第二
份協議書前,渠等早已簽具另份債務還款協約書(即第一份協議書,見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卷第八十三頁),上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而該份協議書之內容亦係提及被告甲○○經告訴人「借款」關係,而絲毫未提及告訴人投資或公司經營權、股權等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與被告甲○○於立法委員曹爾忠處作成之第二份協議書,告訴人係因投資金額取回之現實考量,乃未提及公司經營權字眼云云,顯難憑採。況被告甲○○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告訴人署押及捺印,自應認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立上開第二份協議書時,始知公司股權轉讓乙節,亦乏確實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被告甲○○得告訴人授權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前開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之時點,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立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相差約半年之久,即遽謂經營權移轉時間距離告訴人發現已有半年之事實至明,告訴人簽署第二份協議內容,乃不得已之作法。
㈢被告甲○○確有透由被告戊○○向被告乙○○借款五十萬元
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借款單據雖足供作認定借款債務存在之憑證,然借款事實之存否,並非不得由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資料審認之。至博昶百貨有限公司僅一般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上並毋須具備特別資格或證照,則被告乙○○有無經營藥妝百貨店之經驗,與被告乙○○是否因與被告甲○○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受讓股份經營博昶百貨有限公司,並無必然關連,且被告乙○○接手經營博昶百貨有限公司,並將公司名稱改為博揚貿易有限公司而登記為負責人後,即由被告戊○○協助其經營管理,其於接手十餘日即無意經營,嗣要求被告戊○○承擔債務,及接手經營博昶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戊○○之子 劉何謙 等情,除據被告乙○○是認在卷(見偵續二字第四三號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並有博揚貿易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十七頁、二十四頁),堪認被告乙○○就博昶公司經營參與程度未深,縱就公司存貨、經營方式、貨款支付及概況無所知悉,尚與常情不相違背,亦難遽而執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博昶公司係以貨品寄賣方式,貨品賣完就會開貨款支票給
廠商,銷貨現金則會存到銀行支票帳戶內,讓票款兌現之方式經營,已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而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收回並凍結系爭
甲、乙支票帳戶,使博昶公司無法再使用前開帳戶,亦即博昶公司之前營運所得而存於前開系爭帳戶之款項資金,於九十三年八月後即均遭凍結無法使用,然以一般商業慣例,貨款支票票期至少二至三個月以上,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前已銷售所得之款項既已遭凍結,而支付廠商之貨款卻可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之後始陸續到期,斯時博昶公司僅能以之後營收所得支應,然若到期之票款金額過大,又無備用資金可資應急,短期間確有可能產生周轉不靈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該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達二百萬元以上,每月利潤至少四十餘萬元,而認無店舖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情云云,仍難遽採。
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戊○○
、乙○○犯罪,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甲○○等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令負上開罪責。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辯論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