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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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就檢驗不合格,於檢驗記錄表記明不合格事由之法定義務何在?違背該義務是否就如原法院所稱之「放水」,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聲請人甲○○主觀是否明知為不實而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攸關。依卷附汽車委託檢驗書第4條規定,僅課以車主得於一個月內改善複檢,並沒有課以檢驗員必於檢驗記錄表記明不合格事由,復依證人 范桂倫 之證述,依向來檢驗流程,於檢驗不合格,並沒有必須記載不合格事由之慣例或規定,原確定判決稱:「……依卷附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檢驗不合格之車輛,乙方(鼎誥公司)應責令車主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檢。可知,檢驗不合格,於檢驗記錄表記明不合格事由,係方便記憶,於覆檢時得以迅速知悉覆檢之項目。該欄位僅須記載不合格事項,記載字數甚少,衡情自無疏懶不記之可能。被告甲○○卻未加記載,顯無再予覆檢之預備,益證其當時有意放水。」自屬認定事實有誤,上開「於檢驗不合格,有無必須記載不合格事由之慣例或規定」,證人 范桂綸 之證述與聲請人甲○○有無為虛偽不實登載行為之直接故意?應有深究之必要,是被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經證人范桂綸證實,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言為不實之情形下,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當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而被採認,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二)甲○○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該BO-0223號自小貨車車身樣式(與登記內容)雖有不符,經伊檢驗後,係先蓋不合格章,再於覆驗時蓋合格章。照規定要完整記載不合格項目,當時伊偷懶,故先押著車主之行照,請其立即改善(即在場邊拆卸蓬架),等改善後再蓋合格章等語。觀諸卷附鼎誥公司88年11月3日就BO-0223號自小貨車之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記載,甲○○確有在其檢驗結果之不合格欄及覆驗之合格欄內,分別蓋其檢驗員職章,此似徵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雖以該檢驗記錄表所附照片顯示該自小貨車於88年11月3日檢驗後,離開檢驗線時,其裝設之棚架並未拆除,乃認所辯不足為採。然據甲○○所稱該BO-0223號自小貨車係在檢驗後經改正,乃於覆驗時,經伊為合格之認定,則該自小貨車於檢驗後離開檢驗線所拍攝照片,因其時尚未經改正並覆驗,其上棚架仍然存在,自屬當然,似不能執之否認甲○○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原判決理由徒以上情,逕將甲○○有利之辯解,予以摒棄不採,亦嫌速斷。是關於甲○○所辯與鼎誥公司88年11月3日就BO-0223號自小貨車之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記載,甲○○確有在其檢驗結果之不合格欄及覆驗之合格欄內,分別蓋其檢驗員職章乃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對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六)論述稽詳,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