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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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仁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進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桂花樹一批,並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及106年10月7日為成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聲請人乃於107年4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履行契約,而對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以上均為影本)為佐。
三、經查,依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7年8月5日查訪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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