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正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43頁、第4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且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卷第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