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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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沈克勤 再審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一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裁判之糾正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實體法及程序法上權益而設,以「是否合法送達」為再審原因與理由,並非不合法;且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與其向受訴法院提出再審起訴狀之間距為斷,本院106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11日為寄存送達時,伊並未知悉送達情事,亦不知悉判決之內容,所謂寄存送達證書根本無法證明合法送達情事,伊所提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聲請再審事件應為合法正當;乃原確定裁定竟未依法調查,又違反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說明伊所提再審聲請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項規定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即逕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㈣之情。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第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與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但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堪認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理由,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未就此為說明云云,不足為採。再審聲請人雖另稱其有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違法之處,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於此,並就此為調查,裁定理由亦未交代此節,原確定裁定應有再審事由。但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前一確定裁定係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確定裁定,並非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以其對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作為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即屬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所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情,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對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之處,且未於裁定中敘明為由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㈣云云,並無理由。另再審聲請人雖聲明一併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6年度再微字8號事件,及請求相對人給付92,336元,暨返還本院106年度保險小字2號事件裁判費,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及返還裁判費,乃無審論之必要,亦應駁回。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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