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伊販賣毒品之證據,至伊於電話中與友人談論「購入價格」部分,乃因伊愛出風頭,非關販賣毒品之情事;伊於收押禁見之後,無一日好眠,擔心案情又掛念另一車禍案件,甚感痛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供述與共同被告 林柏霖 之自白顯不相符,又曾要求林柏霖不得將其供出,顯有事實有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所提前開聲請理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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