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德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164號裁定為證,復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368號行使權利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