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他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伺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開通,並於將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數提領後,旋在不詳地點,將該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嘉賢 ,佯稱係其同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使許嘉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25分許,各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入富邦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00,000元。嗣經許嘉賢以電話向同事查證,始發覺受騙。(二)99年9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韓佩吟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在超商完成付款程序後,因超商店員疏忽將付款方式刷成分期付款方式,要求韓佩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韓佩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1,870元入安泰銀行帳戶。嗣經韓佩吟發覺存款遭到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嘉賢、韓佩吟訴由警方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固不否認有申請安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二帳戶之目的是要讓廠商匯款進來,且因其中一個廠商是和朋友合作,為了讓帳目清楚,所以才一次開兩個帳戶,讓廠商匯到不同帳戶。伊於開戶後就把金融卡及存摺放在牛皮紙袋裡面,因為密碼是和友人約定為55888,所以就順手寫在牛皮紙袋上,存摺及金融卡可能是在開戶後下午前就連同紙袋遺失。伊是在另一家銀行通知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發現上開二帳戶均已遺失,伊有立刻向開戶銀行掛失,並不是把帳戶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請安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被害人許嘉賢、韓佩吟則因遭人詐欺而分別匯款1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21,870元至安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許嘉賢、韓佩吟指述綦詳,且有安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確有該等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係帳戶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然查:
1.依被告之辯解,其既係於99年9月28日一次開立上開二帳
戶欲供廠商匯款使用,則其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金錢存入,衡情當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存摺及金融卡置於安全之處,以防遭人提領或盜用。又依被告之辯解,其係與友人共同決定將密碼設定為55888,始會隨手將密碼書寫於牛皮紙袋上云云。然被告既自稱安泰銀行帳戶是自己單獨使用,富邦銀行帳戶是和朋友合用,則被告自不應將同一密碼用於上開二帳戶,以確保其個人所用安泰銀行帳戶之安全,被告豈會如所述將兩帳戶之密碼均設為55888。又被告非但可當庭背誦密碼,且可將密碼記載於他處,亦可於遺忘密碼時可詢問友人,足見被告實無將密碼書寫於牛皮紙袋之必要,更無將金融卡及存摺置於書有密碼之紙袋內,被告上開辯解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開戶的印章是放在上衣口袋而
未遺失,伊開戶當天回家看到印章時,是有想起存摺和提款卡,但想說可能放在車上,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云云。然被告既於返家後已發覺無法確認當日開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所在,則在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同置一處之情形下,自應儘早確認存摺及金融卡之去向,以防帳戶遭人盜用。何以被告卻未積極確認牛皮紙袋去處,而係直至開戶後一個禮拜,始在其他銀行之通知下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所辯實有可疑。
3.再者,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參以本案於一天內,即有被害人許嘉賢、韓佩吟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且旋即遭人領取,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係有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4.本案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被告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交付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係辯稱於99年9月28日中午前遺失,並參以被告於開戶後旋即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被害人則係於同年月30日遭到詐欺,是在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提領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開戶後,在中午前即將上開二帳戶一次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且不違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如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犯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多名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詐欺罪正犯即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許嘉賢、韓佩吟二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許嘉賢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