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寶特瓶壹罐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陳眛 之子乙○○因細故發生糾紛,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罐及所拾得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之打火機一只,前往乙○○與林陳眛現在所居住使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將預藏之前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在該屋客廳地下,並以前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大火,幸經屋內之林陳眛及隔壁鄰居發現及時撲滅火勢,僅造成該屋客廳牆壁、餐桌、茶几等物燒黑,及置於茶几下之報紙輕微燒燬之損害,而未導致該屋燒燬失其效用,亦未
造成人員傷亡。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寶特瓶一罐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裝有寶特瓶之汽油,到乙○○及林陳眛住處放火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寶特瓶內有加水,汽油不多,只是要嚇嚇乙○○,沒有要燒燬房子的意思,也不會房子燒燬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放火之事實外,並據被害人林陳眛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承辦警員丙○○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寶特瓶一罐及打火機一只、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資參照,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寶特瓶內汽油不多且有加水,不會燒燬房屋云云,惟證人丙○○證稱當時寶特瓶內確實有水,但不知是被告放的或是滅火時潑到的等語,而扣案之寶特瓶一罐經勘驗結果,容量約三百CC左右,瓶上有一疑似燒穿的小洞,瓶蓋及瓶內均留有淡淡的汽油味,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按,是以證人丙○○雖稱瓶內有水,但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加入之水;又依現場照片六幀所示及被害人林陳眛所述,該屋客廳牆壁、餐桌、冰箱、茶几均遭燻黑,足見當時火勢不小,如未經適時撲滅,應非不能將該房屋燒燬,被告所辯不會將房屋燒燬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他人住宅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其有燒燬房屋之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年事已高,自述一人單身在台,並無親人,而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林陳眛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願告訴等語,而被告除曾因賭博案件被判處罰金六百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依其犯罪之情狀,其所帶汽油不多,犯案後亦未離去(但因承辦警員已先得知是被告放火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顯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予以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本罪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處三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如宣告三年六個月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放火之行為,態度良好,年事已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訴訟程序,應足以對之產生警惕作用,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扣案之寶特瓶一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拾得他人棄置之物而據為己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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