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票號HH00一五一四、HH00一五一五號,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兩張(附息票五至七期),共計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附息票五至七期),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券息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