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改良費用事件,前蒙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0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依法應認雙方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0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等卷,審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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