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筱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筱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並於105年8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筱婕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併科罰金,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異,無從認定有何關連性,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4年,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存在,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