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言語爭執,進而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侵害身體法益,經本院移付調解又未到場,本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傷勢多為鈍挫傷,幸非過重,被告尚無前科,已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陳盈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中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亞洲渡假村,因與 李芠芳 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芠芳發生拉扯,致李芠芳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李芠芳於105年1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不鏽鋼大門夾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乙節,惟查,被告雖有站在門外並關上大門之舉動,告訴人則是在門內以手拉住門把,不讓被告關上大門,但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拉告訴人之雙手以門夾住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尚難認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上開情事,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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