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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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阮氏明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傅文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
、101年至102年間及102年至103年間,三次受僱於被告養護
中心擔任看護工。原告於102年3月以前實領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8,000元,102年4月(含四月份)以後實領薪資為21
,000元,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係將原告之薪水交付予訴外
人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仲介公司)員工,由永
盛仲介公司人員以現金給付實領薪資予原告,並由原告於被
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上簽收,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皆相同,
均未超過21,000元。嗣因被告未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經原
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於協調時提出原證三之薪資
明細表,然該薪資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其上原告之簽名
及指印並非原告所為,所記載之薪資金額與原告實際領取之
薪資金額亦有不符。依原證三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金額
扣除原告銀行存款3,000元、仲介費用1,500元、膳宿費用2,
500元及保險費用等,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
月應領而未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合計396,015元,爰依僱傭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領薪資及加
班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定期約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由被告按工作班表所
定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計算原告每月工資、加班費,並扣
除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膳宿費後,製作薪資明細表,
其上記載「以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及支出項目及實領金
額,均經過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錢無誤…」等語,交由原告
確認後,由原告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及捺印,被告即將原告
實領薪資全數以現金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與永盛仲介公
司計算應支付予永盛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居留證費及健康檢
查費等,是被告已按薪資明細表所示,全數以現金給付予原
告,被告實未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月以前實領薪資18,000元,102年4月以後實領薪資21,00
0元云云,惟對照原告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及捺印,薪資明
細表之簽名及捺印應係原告本人親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系爭薪資明細表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加班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舉證人 馮氏秋 花於103年12月4日庭訊時證述:「(問
:第三次2010年到2013年每月領的薪水是多少?)實際領到
手上的錢是每月18,000元。(問:你領的薪水是否固定為18,
000元?)不是固定的,後又改稱是固定的。(問:有無領
超過20,000元的?)沒有。(問:有無領超過18,000元的?)
會。但沒有領超過20,000元的。(問:多出來的是什麼錢?
)我第三次是有領過每月21,000元的。」等語,前稱未曾領
取超過20,000元,後又稱第三次有領過每月21,000元,前後
證詞相互矛盾,顯徵情虛。另證人HOANGTHILANH 黃氏良
同日庭訊證稱:「(問:工作時間每月領薪水的情形如何?
)每月領18,000元。(問:領薪水時是否所有的員工都在場
?)都在場,領多少大家都知道。(問:每個人是否都領一
樣?)每個人都一樣。(問:你的工作班表與原告阮氏明是
否相同?)我都是晚班的,我沒有做白天。(問:有沒有跟
老闆講薪資及加班費的問題?)我們都忍耐不敢講。(問:
你是否知道有其他管道可以反應薪水短少的問題?)知道,
但是如果跟老闆反應,老闆會將我們遣送回國,因為我們已
經給付仲介費,所以才沒有爭取,都忍耐。(問:老闆發薪
水時你是只有看到而已還是知道?)我們是一起拿,而且會
討論,所以知道。(問:討論時為何沒有討論跟薪資表記載
不一樣?)有聊啊,我們一定會討論。」等語。然依外籍勞
工聘雇流程,外籍勞工來台前,已先於其本國受有相關勞動
法令、職務訓練等課程,且外籍勞工入境台灣,勞動部於機
場接機時亦會發放宣導手冊及投訴名片,勞動部相關單位(
於南投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課)亦會於外籍勞工來臺三
年期間,不定期訪查,且關於遣送外籍勞工回國權限,並非
雇主得單方自行決定,須由雇主協同外籍勞工至勞動部相關
單位辦理終止契約驗證,經勞動部相關單位聘雇之外籍翻譯
詢問外籍勞工確認無勞資糾紛問題後,雇主始得與外籍勞工
終止聘雇關係,是HOANGTHILANH黃氏良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為真。況證人 馮氏秋花 、HOANGTHILANH黃氏良
與原告於99年至101年8月間皆曾於被告養護中心工作,若依
證人HOANGTHILANH黃氏良所稱,領薪水時所有員工皆在場
,並知悉每位員工實領薪資,為何馮氏秋花第三次有領過每
月21,000元,HOANGTHILANH黃氏良卻稱每個人每月領18,0
00元?顯與實情不符,況HOANGTHILANH黃氏良工作班表與
原告並不相同,為何得領取相同薪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另據HOANGTHILANH黃氏良所稱,領取薪資時所有員
工會一起討論實領薪資與薪資表記載不符等情,則原告於同
日庭訊辯稱:「(問:如何得知薪資有短少?)因為我第三次
來幾個月後,老闆有請一位新的外勞…。」等語,與證人HO
ANGTHILANH黃氏良所言亦多有矛盾,益徵原告所辯為憑空
捏造,無足憑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99年至100年間、101年至
102年間及102年至103年間,三次受僱於被告養護中心擔任
看護工,其自99年2月至102年1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原證三薪資明
細表所載,被告於99年2月至100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分別以
中文及越南文於收入欄臚列原告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
加班及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
,以原告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即為原告之實領金額,其後並以
中文及越南文註記「以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及支出或
暫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錢無誤。
我如何分配所領金額,是我本人在自由及喜悅同意下所處理
,跟我的在台雇主及在台仲介和我國仲介公司人員皆無關,
我願自行負責,以上收入及支出或暫支出及實領金額,和所
寫文字均正確無誤,且我有收到本月份薪水。明細表無誤始
簽名。備考:①外勞工作每滿一年有七天特別休假,如未休
完每日領528元。②就業安定費由雇主自行負責繳納。」等
字樣;於100年8月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以中文及越
南文於應領金額、扣款金額及實領金額各欄臚列上開項目,
由原告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及捺指印。原告原否認原證三薪
資明細表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表調查局
鑑定原證三薪資明細表上之簽名、指印與原告起訴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當庭書寫之簽名、指印是
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薪資明細表
上之指紋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原告之指
紋相同,另簽名筆跡部分則因比對樣本不足而未能鑑定,此
有法務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始不再爭執原證三薪資明
細表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而99年2月至100年8月之薪資
明細表均載明「以上收入及支出或暫支出及實領金額,和所
寫文字均正確無誤,且我有收到本月份薪水。明細表無誤始
簽名」之字樣,另100年8月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亦載
明應領金額減扣款金額後之實領金額,由原告簽名、捺指印
,即足以證明原告應有收受該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實領金額,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未領得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實領金額(即附
表所示之應領金額),短少之金額各如附表未領薪資所示,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依原告所舉證人馮氏秋花證稱:「(問:是否曾在被告養
護中心工作?)第一次是2005年到2007年,第二次是2007年
到2010年,第三次是2010年到2013年7月19日。(問:2010
年到2013年每月領的薪水是多少?)實際領到手上的錢是每
月18,000元。(問:依據薪資表記載你於99年8月薪水為23,
151元,為何與你上述每月領18,000元不同?)我領的錢沒
那麼多。(問:是不是老闆有給你這麼多錢,但其中還要付
給仲介公司仲介費,扣除後才領18,000元?)點頭。(問:
你領的薪水是否固定為18,000元?)不是固定的,後改稱:
是固定的。(問:有無領超過20,000元的?)沒有。(問:
有無領超過18,000元的?)會。但沒有領超過20,000元的。
(問:多出來的是什麼錢?)我第三次是有領過每月21,000
元的。」等語。證人HOANGTHILANH黃氏良證稱:「(問:
何時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2010年到2012年8月。(問:
每月領薪水的情形如何?)每月領18,000元。(問:發薪水
時有誰在?)我跟仲介及其他外勞。(問:發薪水時被告養
護中心的老闆在不在場?)不在場。(問:領薪水時是否所
有的員工都在場?)都在場,領多少大家都知道。(問:每
個人是否都領一樣?)每個人都一樣。(問:你的工作班表
與原告阮氏明是否相同?)我都是晚班的,我沒有做白天。
(問:有沒有跟老闆講薪資及加班費的問題?)我們都忍耐
不敢講。(問:你是否知道有其他管道可以反應薪水短少的
問題?)知道,但是如果跟老闆反應,老闆會將我們遣送回
國,因為我們已經給付仲介費,所以才沒有爭取,都忍耐。
」等語。證人馮氏秋花雖證稱其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扣除仲
介費後為18,000元,與其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不符等語,然經
詢問其每月是否均固定領取18,000元,其先是證稱不固定,
後改稱係固定,嗣又稱有領超過18,000元,其證詞反覆不一
,已難盡信,且縱然馮氏秋花所領薪資與其薪資明細表之記
載不符,仍難以此證明原告之實領薪資與其薪資明細表之記
載亦不符。另證人HOANGTHILANH黃氏良固證稱其於2010年
至2012年8月在被告養護中心擔任晚班工作,每月領取薪資
18,000元,發薪水時,在場每個人都領一樣的薪水等語,然
證人馮氏秋花曾領取超過18,000元之薪資,且其第三次(20
10年到2013年7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時曾領過21,000元之薪
資,證人HOANGTHILANH黃氏良稱其2010年至2012年8月受
雇被告時,每人領取之薪資皆為18,000元,顯非事實。另依
證人即永盛仲介公司員工 陳慶 得證稱:「問:原告的薪水如
何發放?)都是雇主於次月15日發放薪水,薪水由雇主先算
好,我們到現場,雇主按照原告的工作時間扣除伙食費2,50
0元、勞健保費約300元至400元左右,再由雇主當場將薪水
以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再將仲介費交給我們。(問:發放薪
水時是否拿原證三之薪資明細表核對發放?)對。(問:原
告實際領得薪水是否如薪資明細表所載?應該是照這樣領沒
錯,上面還沒有扣除仲介費。但不是只有交付仲介費而已,
還需交付居留證費、體檢費、稅金等,都是原告領到薪資後
才交付給我們。(問:原告陳述的每月仲介費及薪水是否正
確?)仲介費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
三年每月1,5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來每月都是1,500元。薪
水每月大約領三萬元左右,但不是每次都是我去,另加班費
也有算給原告阮氏明。」等語,及由被告所提被證三永盛仲
介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明細表以觀,被告應有按薪資明細
表上所載之實領金額發放薪資,且原告實領金額尚須由仲介
公司扣繳每月應納稅金一千餘元及居留證費、體檢費,惟原
告所製作之附表,並未扣除上開費用,原告主張其每月短少
之薪資如附表所列未領薪資所示,益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領薪資未
給付,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396,015
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實領薪資:99年至102年3月為18,000元;102年4月以後為21,000元│
│銀行存款:3,000元│
│仲介費用:1,500元│
│膳宿費用:2,500元│
│保險費用:⑴99年2月~99年12月為461元│
│⑵100年1月~100年12月為494元│
│⑶101年1月~101年12月為538元│
│⑷102年1月~102年6月為577元│
│⑸102年7月~102年11月為586元│
│應領薪資扣除銀行存款、仲介費用、膳宿費用、保險費用後之應領金額│
│如下:│
│⑴99年2月~99年12月為25,461元│
│⑵100年1月~100年12月為25,494元│
│⑶101年1月~101年12月為25,538元│
│⑷102年1月~102年3月為25,577元│
│⑸102年4月~102年6月為28,577元│
│⑹102年7月~102年11月為28,586元│
│薪資明細表實領金額減去應領金額即為未領薪資(如:30,227元-25,461│
│元=4,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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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薪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未領薪資│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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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2月│30,227元│4,766元│
├──┼───────┼──────────┼──────────┤
│002│99年3月│32,991元│7,530元│
├──┼───────┼──────────┼──────────┤
│003│99年4月│32,499元│7,038元│
├──┼───────┼──────────┼──────────┤
│004│99年5月│33,411元│7,950元│
├──┼───────┼──────────┼──────────┤
│005│99年6月│32,499元│7,038元│
├──┼───────┼──────────┼──────────┤
│006│99年7月│32,271元│6,810元│
├──┼───────┼──────────┼──────────┤
│007│99年8月│32,691元│7,230元│
├──┼───────┼──────────┼──────────┤
│008│99年9月│33,219元│7,758元│
├──┼───────┼──────────┼──────────┤
│009│99年10月│34,431元│8,970元│
├──┼───────┼──────────┼──────────┤
│010│99年11月│32,499元│7,038元│
├──┼───────┼──────────┼──────────┤
│011│99年12月│32,689元│7,228元│
├──┼───────┼──────────┼──────────┤
│012│100年1月│35,070元│9,576元│
├──┼───────┼──────────┼──────────┤
│013│100年2月│36,076元│10,582元│
├──┼───────┼──────────┼──────────┤
│014│100年3月│34,011元│8,517元│
├──┼───────┼──────────┼──────────┤
│015│100年4月│34,557元│9,063元│
├──┼───────┼──────────┼──────────┤
│016│100年5月│35,178元│9,684元│
├──┼───────┼──────────┼──────────┤
│017│100年6月│33,829元│8,335元│
├──┼───────┼──────────┼──────────┤
│018│100年7月│34,101元│8,607元│
├──┼───────┼──────────┼──────────┤
│019│100年8月│34,414元│8,920元│
├──┼───────┼──────────┼──────────┤
│020│100年9月│33,901元│8,407元│
├──┼───────┼──────────┼──────────┤
│021│100年10月│36,393元│10,899元│
├──┼───────┼──────────┼──────────┤
│022│100年11月│33,901元│8,407元│
├──┼───────┼──────────┼──────────┤
│023│100年12月│34,414元│8,920元│
├──┼───────┼──────────┼──────────┤
│024│101年1月│36,730元│11,192元│
├──┼───────┼──────────┼──────────┤
│025│101年2月│38,014元│12,476元│
├──┼───────┼──────────┼──────────┤
│026│101年3月│33,948元│8,410元│
├──┼───────┼──────────┼──────────┤
│027│101年4月│36,981元│11,443元│
├──┼───────┼──────────┼──────────┤
│028│101年5月│35,625元│10,087元│
├──┼───────┼──────────┼──────────┤
│029│101年6月│35,417元│9,879元│
├──┼───────┼──────────┼──────────┤
│030│101年7月│35,948元│10,410元│
├──┼───────┼──────────┼──────────┤
│031│101年8月│34,843元│9,305元│
├──┼───────┼──────────┼──────────┤
│032│101年9月│36,199元│10,661元│
├──┼───────┼──────────┼──────────┤
│033│101年10月│37,512元│11,974元│
├──┼───────┼──────────┼──────────┤
│034│101年11月│35,417元│9,879元│
├──┼───────┼──────────┼──────────┤
│035│101年12月│36,407元│10,869元│
├──┼───────┼──────────┼──────────┤
│036│102年1月│36,160元│10,583元│
├──┼───────┼──────────┼──────────┤
│037│102年2月│22,743元│0元│
├──┼───────┼──────────┼──────────┤
│038│102年3月│4,594元│0元│
├──┼───────┼──────────┼──────────┤
│039│102年4月│37,503元│8,926元│
├──┼───────┼──────────┼──────────┤
│040│102年5月│37,232元│8,655元│
├──┼───────┼──────────┼──────────┤
│041│102年6月│37,503元│8,926元│
├──┼───────┼──────────┼──────────┤
│042│102年7月│36,080元│7,494元│
├──┼───────┼──────────┼──────────┤
│043│102年8月│36,410元│7,824元│
├──┼───────┼──────────┼──────────┤
│044│102年9月│38,307元│9,721元│
├──┼───────┼──────────┼──────────┤
│045│102年10月│38,519元│9,933元│
├──┼───────┼──────────┼──────────┤
│046│102年11月│36,681元│8,095元│
├──┴───────┴──────────┴──────────┤
│未領薪資總計:396,015元│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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