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柏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9、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間,自稱「 小許許 」,在網路平台「豆豆聊天室」透過網路聊天結識未滿14歲但自稱15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從事援交之性交易行為,因而主觀上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幼女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16日與A女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名帥大飯店」712號房,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性交1次,事畢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A女。又基於前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與A女相約見面,然A女為求壯膽,偕同朋友即少女B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0000000000C)一同到臺中市○區○○路○○○號之「王冠大飯店」122號房,B女、C女躲入衣櫥內,A女則在房內等待乙○○赴約。嗣乙○○到場,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性交1次,事畢給付3500元予A女。
二、案經A女之母D女(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又告訴人D女係A女之母,B女、C女則為A女之朋友,其等姓名如經揭露,容易使人識別被害人A女之身分,故本案判決書關於D女、B女、C女亦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即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及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指證情節相符。其中被告與A女於101年10月20日在「王冠大飯店」性交易之事實,亦經同行之B女、C女證述無誤,此外亦有被告與A女之網路通聯之IP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及B女、C女手繪之王冠大飯店房間配置圖、名帥大飯店旅客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
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此所謂「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行為人如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前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輕重顯然有所差別。故行為人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對其性行為對象之年齡主觀上應否有所認識?實務咸認「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6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意即,從「罪責理論」論之,行為人為性行為時,對其對象之年齡(即14歲以下、14歲以上未滿16歲)至少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此「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年齡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查證人A女2次與被告性交易時,雖未滿14歲(00年0月生),然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伊向 被告自稱15歲左右,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時,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要求A女拿出身分證供查證實際年齡之情形下,其主觀上應不具有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是認;反之,因A女自稱15歲,則被告對於A女係未滿16歲之人,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準此,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既以性交對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處罰依據,其規範性質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不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A女之2次性交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發洩而與A女為性交易,對年幼之A女身心成長與健全之價值觀,勢必有不良之影響,惟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D女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未婚,從事基層勞力工作,鮮少有異性互動機會,不知採取正常管道紓解個人慾望,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歷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認被告應對其行為負責、知所反省,併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資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