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按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項)」、「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第3項)」又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
主文內明白宣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關於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依法諭知沒收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於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估算認定之價額,否則沒收之裁判既非明確,新刑法關於沒收處分之效力範圍即陷於不明。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應由裁判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表明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數額,否則執行裁判之檢察官要無從逕行裁量而執行之。本案原審就被告張志豪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2個等犯罪所得,雖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爰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張志豪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再參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豈於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是上訴意旨稱檢察官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難謂具體理由。至於就明確性方面,執行檢察官既然可據以執行前已論述,就當事人而言,若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難認允當,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