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羅嘉明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5年7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犯罪日期│100.02.04│100.02.14│100.01.2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13號│緝字第429號│緝字第429號│├─┬──────┼─────────┼──────────┼──────────┤│最│法院│南投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101年度訴字第21│101年度訴字第21││實││、50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8.17│102.01.18│102.01.18│├─┼──────┼─────────┼──────────┼──────────┤││法院│南投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101年度訴字第21│101年度訴字第21││判││、506號│號│號││決├──────┼─────────┼──────────┼──────────┤││判決│101.10.31│102.03.07│102.03.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606號│執助字第519號│執助字第519號│││(編號1至5定應│(編號1至5定應│(編號1至5定應││備註│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已以│18年6月,已以│18年6月,已以│││102執助1334發監│102執助1334發監│102執助1334發監│││執行)│執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0.03.09│100.03.09│98年間某日-100.08.0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429號│緝字第429號│字第17274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101年度訴字第21│101年度金上訴字第││實││號│號│1054號││審├──────┼─────────┼──────────┼──────────┤││判決日期│102.01.18│102.01.18│102.04.10│├─┼──────┼─────────┼──────────┼──────────┤││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101年度訴字第21│101年度金上訴字第││判││號│號│1054號││決├──────┼─────────┼──────────┼──────────┤││判決│102.03.07│102.03.07│102.05.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519號│執助字第519號││││(編號1至5定應│(編號1至5定應│臺中地檢102年度││備註│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字第5369號(已│││18年6月,已以│18年6月,已以│發監執行)│││102執助1334發監│102執助1334發監││││執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