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原
徐文郎林奕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系爭木材係告訴人之父(已過世)所留下,並非與被告共同撿拾之漂流物,更非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動產,原審認系爭木材係兩造共同撿拾之漂流物,因變賣價格分配不當而生爭執,顯與事實不合。㈡被告等於案發時、地,係拔除告訴人所有倉庫之鐵窗之螺絲,破壞窗戶而進入倉庫,入內後再由裡面開啟電動鐵捲門竊取系爭木材,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卷附之照片,即率認被告等知悉如何開啟鐵捲門,認渠等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更與事實不合。㈢被告等人不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木材並拿去變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對此未加審酌,即認被告等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而為被告吳宗原、林奕儒2人緩刑之宣告,更難令人心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本件被告吳宗原、徐文郎、林奕儒等人之自白,及共
同被告 吳宗祐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耀欽 及證人 唐清鈞詹勳諺張庭維陳明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足資證明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3張、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勘查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等人確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木材變賣價格分配不當之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吳宗祐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變賣所得金額;其等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吳宗原、林奕儒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諭知緩刑3年,且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以促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專重法治之觀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㈠㈡所稱系爭木材係告訴人之父所留下,並非與被
告共同撿拾之漂流物,被告等人係拔除倉庫之鐵窗之螺絲,破壞窗戶而進入倉庫,手段非屬和平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⒈查共同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那些木材是我們
跟他(吳耀欽)共有;我們跟吳耀欽一起撿拾、經營買賣濁水溪裡的漂流木賺錢,之前吳耀欽都買木材的錢拿走,沒有照約定的給我們錢,我們找他很多次希望可以出面協商金錢問題,但是他都不出面談,我們才會去倉庫搬運木材去變賣換現金」、「伊與吳宗原、徐文郎、吳耀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的人一起撿拾漂流木,吊車、貨車都是吳耀欽出的」等語(見偵卷第26、27、163頁)、被告徐文郎於警詢中亦供稱:「那些木材是伊與吳宗祐、吳宗原、吳耀欽等人一起去撿的,先存放在吳耀欽之倉庫內。」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告訴人吳耀欽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有開車去載回被告等人撿拾之漂流木(見偵卷第148頁),並經證人 林耶光 、陳世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101年7月至9月間,渠等與被告等及告訴人共同在水里鄉玉峰橋附近溪流上游及下游撿拾漂流木後,置放於告訴人之土地及承租倉庫裡等情(見偵卷第194頁),參以共同被告吳宗祐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問以如何證明伊等竊取之漂流木係渠等與告訴人共有的,答稱:「警察第一時間有到現場時,吳耀欽確表示這是我們一起去撿的漂流木的人拿的,並向警察表示沒有事了要銷案」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振裕 於偵查中證稱:「嫌疑人等都有到玉山街吳耀欽住處,結果初步了解,吳宗原與吳耀欽之前有共事過去撿漂流木,吳耀欽有請他太太打電話回報110說是誤會不是失竊;吳耀欽當時有表示,是他們撿拾木材朋分不均的糾紛,他說他們要私下解決。」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相符,足認系爭木材確係告訴人吳耀欽與被告等人共同撿拾之漂流木,因告訴人變賣價格分配不當而生爭執,故原審認系爭木材係被告等與告訴人共同撿拾之漂流物,並無違誤。告訴人固提出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等資料,以證明系爭漂流木係其父買入後所遺留者,然上開書證之日期係民國93年至97年間,購入金額甚鉅,基於營利目的,衡諸常理,勢必早已銷售殆盡,俾早日回收成本並獲取利潤,豈可能置放倉庫甚久?是上開許可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於系爭倉庫竊取之漂流木確係告訴人之父所遺留之物。
上訴意旨㈠所陳,即非可採。
⒉又被告等人竊取手段是否破壞鐵窗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吳宗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吳耀欽共同出資租那間倉庫,要怎樣開倉庫的鐵捲門我們都知道,根本不用破壞;鐵捲門旁邊有一個窗戶,從窗戶就可以控制鐵捲門的開啟,警卷照片上的鐵捲門不是我們破壞的,因為之前我們載小枝的漂流木,吳耀欽都叫我自己開鐵捲門放入倉庫內。」等語(見偵卷第26、164頁),足見被告等人無庸破壞鐵窗即可有方法進入倉庫;至告訴人吳耀欽雖證稱:「鐵皮屋被用螺絲起子把鐵門的螺絲拔起20幾根,把鐵門打開進伊房子,再把電動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48頁),然其證述僅陳述鐵門螺絲遭拔起20幾根,並無鐵窗或鐵門遭破壞之情事。再者卷內照片雖顯示系爭倉庫之窗戶有損壞之情形(見警聲搜卷第24頁),然該窗戶亦有可能於案發前即有損壞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該窗戶確遭被告等拔除鐵窗之螺絲並予破壞,自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被告等破壞上開窗戶而進入倉庫。上訴意旨㈡指稱被告等人破壞鐵窗進入倉庫等情,容有誤會,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認被告等人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並無違誤。
⒊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吳宗原、林奕儒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渠等與其他共犯因與告訴人間撿拾漂流木分配利益不均產生糾紛,始犯下本件竊盜案件,依其動機以觀,其等惡性尚輕,竊得之物既係被告等及其他共犯與告訴人共有之漂流木,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不大。而被告吳宗原、林奕儒二人與其他共犯雖有竊盜犯意聯絡,然渠等二人僅分擔實施把風行為,涉案程度較輕等情,於符合緩刑條件下,適用該制度,以啟自新,當符刑法之目的。是原審除各量處被告吳宗原、林奕儒有期徒刑6月外,審酌被告吳宗原、林奕儒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諭知緩刑3年,且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以促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專重法治之觀念,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遽予被告吳宗原、林奕儒二人緩刑之宣告,難以心服云云,亦不可取。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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