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HYUNI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臭豆(淨重零點玖公斤)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AHYUNI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印尼球花豆豆莢(臭豆)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未經檢疫植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臭豆1包,淨重為0.9公斤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均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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