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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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沅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沅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沅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得利詐欺得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15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15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5日111年4月7日備註111年5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8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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