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資(原名林盈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75號、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原名林盈孜)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3日間,由丙○○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向不知情之房東 邱厚霖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000○0號地下1樓設作應召站機房,並自108年4月底起向賴皇麟及戊○○租用位於新北市○○區○○○○00號3樓第316號、333號及341號房作為應召站女子之性交易場所,另由丁○○擔任應召站之員工(丁○○擔任員工期間為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於108年2月21日向不知情之 唐萱菲 租用臺北市○○區○○○○000號8樓之2套房作為應召站女子之性交易場所,丁○○並於其工作之期間,負責在上開機房內利用網路聊天室,發送色情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嫖客,與嫖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再聯繫配合之應召站派遣小姐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或客人所在之旅館、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獲利,丁○○則向丙○○領取月薪每月4萬元。丙○○及丁○○於上開期間分別媒介「PHONPHITH甲KWIL甲SINEE(泰國籍)」、「N甲MGR甲TOG乙UNGON(泰國籍)」、「KH甲MSUW甲NTHIPPH甲Y甲MON(泰國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數量不詳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業於111年7月1日經發現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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