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詩玉 再審原告 周正宗 再審原告 周正鈞 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碧翠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確定判決關於(一)駁回再審原告高碧翠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再審原告周正宗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本息、再審原告周正鈞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再審原告周詩玉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二)駁回再審原告高碧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再審原告周詩玉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周正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即新台幣壹拾捌零柒佰零貳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周正鈞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即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給付再審原告周正宗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給付再審原告周正鈞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給付再審原告周詩玉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假執行部分)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書,於同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據此審理,並於審理後認定「道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固無疑問,即原確定判決認就再審原告之配偶、父親 周榮宏 之死亡,再審被告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應負20%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為上揭國家賠償責任法令之適用與事證判斷後,竟突然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得抵扣云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限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主張抵減,而本件之被保險人係指車輛所有人或駕駛(投保人)即訴外人 朱自賢 ,而非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規定於非被保險人之再審被告,抵減其賠償金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且此錯誤適用之結果,亦使得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須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物設置管理不當之20%過失責任,另一方面又因認再審被告對之過失賠償責任,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抵減之,造成再審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實質減少,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再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新台幣(下同)219,190元、周正宗375,000元,周正鈞375,000元,周詩玉339,736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與訴外人朱自賢(即駕駛車輛之人)於系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周榮宏權益之侵權行為,同係造成周榮宏權益受損害之基礎原因事實,故再審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則完全相同,依損害填補法則,僅得受領一次之賠償給付,學理上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埧補所生之損害,並非在使受害人因此更受有利益,苟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論損害填補原因為何,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範圍即為消滅。本件再審原告因與訴外人朱自賢成立和解而受領170萬元,其中有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所為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屬於訴外人朱自賢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部。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170萬元內即已消滅。
再者,再審原告之配偶、父親周榮宏因車禍死亡,係屬強制汽車責任險範圍,再審原告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則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玆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訴外人周榮宏於98年4月19日下午9時25分許,搭乘訴外人朱自賢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公里處彎道時,因該彎道未設置夜間照明,且彎道末端路邊因道路施工剷平路旁坡崁式護邊,留有一約10公尺寬之缺口,且施工中未設置任何安全及警示措施,致訴外人朱自賢誤以前方彎道末端缺口為道路而駛入,直接自該路段之道路缺口墜落山崖約60公尺之溪谷處,造成訴外人周榮宏受有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頭胸部外傷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再審原告高碧翠係訴外人周榮宏之配偶,再審原告周詩玉、周正宗、周正鈞為訴外人周榮宏之子女,渠等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再審被告所自認(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3頁反面),自堪信屬真正。
五、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周榮宏應承擔其使用人朱自賢之過失責任80%,再審被告之過失責任為20%。並認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渠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領得之理賠金150萬元。再審原告則指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所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再審原告自訴外人朱自賢處所得賠償應予抵扣等前揭情詞為辯。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9條第2項則明定為:「本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94年2月5日修正時立法立理即明揭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管理或使用汽車者,亦包含在內,若非被保險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之被保險人。顯將該等依約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造成汽車事故之人方得納為被保險人。另按該條於85年12月27日公布規定時(即舊法第30條),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理由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減」等語,可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足參。
再參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足參。本件再審原告固已與訴外人朱自賢和解,取得170萬元,內含15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有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係肇因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非因所使用或管理之交通工具,即非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之被保險人,自無上開32條之適用,再參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為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適用之主張,則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條文扣減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自非適法。
(二)又國家機關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自包含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給付而使受害人之損害債權得以滿足。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起訴時已表明其等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69,984元,減除訴外人朱自賢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責任,伊於本件向再審被告請求4,234,992元。是再審原告本件起訴內容已與其向訴外人朱自賢請求之內容不同,各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損害額之一半,再審被告已難以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而主張扣抵訴外人朱自賢已為之給付。
再者,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再審原告損害額之20%,再審原告須承擔其使用人朱自賢之80%過失責任,是亦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朱自賢給付責任、內容均不同。再審被告執此辯稱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再審原告自訴外人朱自賢處所得應予扣抵云云,尚非足取。至其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則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原確定判決因認因周榮宏之死亡,再審原告高碧翠支出殯葬費95,950元,可請求之扶養費部分為:再審原告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依序為942,979元、1,231,640元、698,678元,精神慰藉金各再審原告以100萬元計。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朱自賢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周榮宏之使用人,於本件事故中應承擔朱自賢之過失責任,再審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周榮宏應負80%之過失責任;從而,再審原告高碧翠得請求金額為219,190元﹝計算式為(95,950+1,000,000)×20%﹞,再審原告周正宗得請求金額為388,596元﹝計算式為(942,979+1,000,000)×20%﹞,再審原告周正鈞得請求金額為446,528元﹝計算式為(1,232,640+1,000,000)×20%﹞。再審原告周詩玉得請求金額為339,736元,﹝計算式為(942,979+1,000,000)×20%﹞,而原一審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依序為109,595元、194,298元、223,264元、169,868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部分以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再審原告等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各375,000元為由,廢棄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新台幣109,595元本息、給付再審原告周詩玉169,868元本息,給付再審原告周正宗超過13,596元本息部分(即180,702元本息部分),給付再審原告周正鈞超過71,528元本息部分(即151,736元部分),駁回上開一審判令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等之給付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為對再審原告等之給付既有不當,如前揭五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應再依序給付高碧翠、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各219,190元、375,000元(不含已確定之13,596元)、375,000元(不含已確定之71,528元)、33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一審判決判令再審被告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等部分既未超過前開金額,自無不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上訴予以廢棄,自非有據,本院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即駁回再審被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上訴;另前揭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依予應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各219,190元、388,596元、446,528元、339,736元本息,扣除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依序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各109,595元,194,298元、223,264元、169,868元,再審被告尚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各109,595元、194,298元、223,264元、169,868元、是其等附帶上訴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自非有理,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之抗辯,即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扣抵再審原告等共同領得之理賠金1,500,000元,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各再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新台幣219,190元、周正宗375,000元、周正鈞375,000元及周詩玉339,736元併均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附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尚應依序再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周正宗、周正鈞、周詩玉各109,595元、194,298元、223,264元、169,868元及本息、是其等附帶上訴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中就上開一審判命應給付再審原告高碧翠、周詩玉、周正宗、周正鈞各109,595元、169,868元、180,702元、151,736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關於假執行之部分,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即告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同,應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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