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水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所致。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法規為相關防免措施,又再導致告訴人遭訴外人 張志偉 追撞,是被告翁水金於本件事故前後已違反注意義務至少2次,其過失情節確屬嚴重。另由犯罪之損害論之,告訴人因其過失受有:右側第2至第8助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四、骨盆骨折,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髖部撕裂傷等之傷害。告訴人為此歷經病危險境,住院期長達一個半月,其後又再進行二次手術,迄今猶須進行復健,是被告之疏失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告訴人至今身心仍飽受煎熬。詎被告自案發至今始終否認其犯行,甚至於學術鑑定判明事故原委後,其猶飾詞置辯以推卸其責,並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可判明。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翁水金前後2次過失已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傷,惟被告犯後態度依然倨傲,其並無悔悟之意至明,是由刑法第57絛之規定觀之,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許其以每日新台幣1000元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其量刑顯有過輕之疑義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被告就原審有罪之判決亦未提出上訴。
㈡就本件肇事經過及告訴人 丁建元 所受傷勢,依原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翁水金疏未注意與丁建元的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往前行駛,當發現丁建元變換車道後,緊急往右側偏移惟亦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丁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車尾處,丁建元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則失控打轉車頭部位擦撞內側護欄並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翁水金則順勢往前行駛並停靠於外側路肩處。翁水金疏未注意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措施,前往丁建元所駕車輛靜止處,並在車外拍打車窗玻璃並試圖開啟車門,惟車門遭丁建元閉鎖而未如願,但未於丁建元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以防止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後方來車撞擊,僅以毫無法對後方來車示警之雞毛撬揮舞,致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張志偉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丁建元因之受有胸部挫傷、縱隔腔氣腫、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等情,依撞擊之部位,告訴人之傷害顯然主要來自張志偉之撞擊行為所致。
㈢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將所駕駛之小客車煞停於距
離告訴人駕駛車輛,垂直距離55公尺之路肩後,立即跑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處,企圖救出告訴人,其為防止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後方來車撞擊,情急之下,雖未依規定使用車輛故障標誌,而以揮舞雞毛撬代之,然考量告訴人之車輛係橫停於高速公路內車道之危險境況及隨時有遭快速通過車輛撞擊可能之情狀,被告若前往55公尺以外之自用小客車上取用合格之車輛故障標誌,是否為正確選擇,實難定論,就此部分,其過失程度難謂重大。
㈣本件肇事責任先後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就第一次、第二次撞擊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雖就終局而言,本院未採納上開鑑定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據此而未處理等語;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請求盡快判決,如此保險公司即有理賠依據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固屬非是,然不可諱言,上開原因,亦是賠償未能有效進行之因素。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水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水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水金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4公里又718公尺中線車道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丁建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且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翁水金竟疏未注意上述狀況並與丁建元的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往前行駛,當發現丁建元的行車狀態後,緊急往右側偏移惟亦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丁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車尾處,丁建元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則失控打轉車頭部位擦撞內側護欄並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翁水金則順勢往前行駛並停靠於外側路肩處。翁水金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翁水金於肇事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前往丁建元所駕車輛靜止處,並在車外拍打車窗玻璃並試圖開啟車門,惟車門遭丁建元閉鎖而未如願,但未於丁建元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以防止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後方來車撞擊,僅以毫無法對後方來車示警之雞毛撬揮舞,致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張志偉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丁建元因之受有胸部挫傷、縱隔腔氣腫、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張志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翁水金於肇事後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建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水金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翁水金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4公里又
718公尺中線車道南向處,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丁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車尾處。丁建元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則失控打轉車頭部位擦撞內側護欄並靜止於內側車道上,其往前行駛並停靠於外側路肩處,於下車後拍打丁建元車窗,並在丁建元車輛後方一、兩百公尺處,以雞毛撬揮舞警示來車,之後張志偉所駕3500-WM號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丁建元車輛,丁建元因而受傷等事實。但其否認有過失,辯稱:丁建元在伊前方約白線3、4條約30公尺左右的距離,自內側車道向伊中線車道靠過來,同時慢下來。伊閃避不及往右側偏移,但伊左前車頭仍撞擊丁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車尾處。伊已於丁建元車輛後方約1、2百公尺處,揮舞雞毛撬以盡力防止其他來車追撞告訴人之車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翁水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4公里800公尺處往南55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南;證人張志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於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車身絕大部分位於內側車道上,車尾距離內側護欄擦撞痕跡最南端處39.8公尺,右前車頭距離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隔線2.1公尺;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於證人張志偉上述車輛正南方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上,車尾部分在內側路肩上,車身及車頭在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距離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隔線1.4至
1.6公尺。玻璃碎片則分佈在證人張志偉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即北方約30公尺處之內側與中線車道間,玻璃碎片分佈之中心位置,距內側護欄擦撞痕最南端約4.
3公尺(以上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翁水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角輕微損壞(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三─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54頁)。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廂蓋、右後角葉子板、後保險桿右角受損、前保險桿毀(參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2至13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右側車身嚴重凹損、左後保險桿受損(參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證人張志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凹陷、保險桿大燈引擎毀損(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29頁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元證稱98年7月20日凌晨零點36分,伊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約走到114公里處,伊走第3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車速約100公里。伊當時看到前車減速跟著減速,伊從後照鏡看到車子快速靠近,伊切到左側車道,就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是右後方被對方左前方撞倒。後來撞到中央分隔島,車就旋轉,車子就跑到內車道,當時高速旋轉,伊就按故障燈。有人敲伊車窗,伊沒有理他,伊看到對方離開,約1到2分鐘,伊又被撞1次。伊肋骨斷了7根,骨盤彎掉,粉碎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10至11頁、第41頁)。
㈢證人張志偉證稱伊開內線車道,車速約90至100公里,經過
該路段,沒有路燈,沒有什麼光線,很昏暗,看不到有人在指揮,也沒有任何警示標誌。約30至40公尺,就看到有車橫在前面,要煞車來不及就撞到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42頁)。
㈣是斟酌被告翁水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僅左
角輕微損壞;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廂蓋、右後角葉子板、後保險桿右角受損、右側車身嚴重凹損、正面及左後車保險桿部分毀損等情狀【參理由欄
三、㈠】。再參酌被告翁水金陳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4公里又718公尺中線車道南向處中線車道行駛,其上述車輛左前車頭,擦撞丁建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角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4頁、審卷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考量告訴人丁建元、證人張志偉2人之上述證詞。復觀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12頁)所示,可知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係遭被告翁水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角追撞,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的上述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失控打轉車頭擦撞內側護欄,並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證人張志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述路段內線車道,正面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嚴重凹損,告訴人丁建元因之受有胸部挫傷、縱隔腔氣腫、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丁建元證稱伊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為翁水金的車輛追撞等語,被告翁水金則陳稱丁建元係由內側車道切入伊所行駛的中線車道後,伊之車輛方擦撞丁建元之車輛等語。又查:
⒈按力學原理,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
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之方向行進【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福特FESTIV
A(參99年度偵續字第16頁卷第36頁照片);被告翁水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中華MAGIC,雙方質量差異並非懸殊,因此上述力學原理,應可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適用。
⒉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翁水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係往內側護欄撞擊,反彈掉出玻璃碎片,於停止在前述內側車道後車頭朝西,再遭張志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復觀諸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旋轉1圈,被告翁水金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筆直停於外側路肩,可徵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往左即中線車道變換過程中,遭後方偏右行駛之被告翁水金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因告訴人丁建元的車輛係往左即中線車道行駛,方有再往東的方向撞擊內側護欄的動能,而產生該處內處護欄有4.2公尺之擦撞痕,並造成上述最終結局。由此可知告訴人丁建元係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輛行駛在上述路段的外側車道,於切換至左側的中線車道時,遭被告翁水金所駕駛的車輛追撞等事實。
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水金於98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4公里又718公尺中線車道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丁建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且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翁水金竟疏未注意上述狀況並與丁建元的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往前行駛,當發現丁建元的行車狀態後,緊急往右側偏移惟亦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丁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車尾處,丁建元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則失控打轉車頭部位擦撞內側護欄並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被告翁水金則順勢往前行駛並停靠於外側路肩處。被告翁水金於肇事後,立即前往丁建元所駕車輛靜止處,並在車外拍打車窗玻璃並試圖開啟車門,但未於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以防止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後方來車撞擊,僅以雞毛撬在該部車輛後方揮舞。此時張志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面撞擊丁建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丁建元因之受有胸部挫傷、縱隔腔氣腫、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應為本件車禍發的經過。而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12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參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丁建元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翁水金因上述的過失,造成告訴人丁建元受傷,告訴人丁建元的受傷,與被告翁水金上述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翁水金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翁水金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前雖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經鑑定結果雖係認告訴人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道車道所致,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30日竹苗區98048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43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50至53頁、第69頁)。惟苟依該等鑑定意見所示,則告訴人丁建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遭被告翁水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依照前述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之方向行動之力學原理,應會朝外側車道方向滑動,實無再朝內側車道方向滑動之理。是前述鑑定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翁水金陳稱丁建元的車輛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語為虛,不足為採。
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可
知被告翁水金於肇事後,應立即於丁建元上述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夜間無照明路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98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17頁、第21至26頁】,則告訴人丁建元所駕之上述車輛,自有再遭其後疾速而來之其他車輀撞擊之危險,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實負有防止另次撞擊事故發生之義務。另告訴人丁建元所駕車輛再遭張志偉所駕車輛撞擊時,已係於被告手持雞毛撬立於告訴人丁建元所駕車輛後方約1、2公尺處揮舞後之3、4分鐘一節,則亦為被告翁水金供陳在卷。則被告翁水金於告訴人丁建元所駕車輛於再遭張志偉駕車撞擊前,自有足夠時間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適當距離擺設三角警告標誌以警告來車以避免車禍事故再次發生。但被告翁水金無視該路段,係屬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路段,僅以揮舞雞毛撬顯無從達警告來車之目的,竟疏未注意擺設三角警告標誌而僅代以揮舞雞毛撬示警,致告訴人丁建元之車輛再遭張志偉所駕車輛撞擊,則被告翁水金就告訴人丁建元之車輛之再遭張志偉撞擊,並導致告訴人丁建元受有上述傷害一事,自無以卸免其責。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國立交通大學99年12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附於審卷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為法院判刑後執行完畢的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