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丙○○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苗栗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丁○○、丙○○、甲○○、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丁○○、丙○○、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丙○○、甲○○、乙○○(下均稱被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或丁○○、丙○○、甲○○、乙○○):查被害人己○○為被上訴人丁○○之夫、及丙○○、甲○○、乙○○之父,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夜間9時25分許,搭坐訴外人庚○○所駕駛車牌0000-辛○號自用小客車,○○○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公里處之彎道時,因該彎道未設置夜間照明,且該彎道末端路邊因道路施工剷平路旁坡崁式護邊,而留有一約10公尺寬缺口,又施工中未設置任何安全及警示措施,致訴外人庚○○誤以前方彎道末端缺口為道路而駛入,直接自該路段之道路缺口墜落山崖約60公尺之溪谷處,造成己○○受有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頭胸部外傷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簡稱上訴人或附帶被上訴人或苗栗縣政府),係本件事故路段即苗栗縣壬○鄉癸○村苗62線(以下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維修機關,然卻未盡其監督管理職責,任令該彎道末端仍留有上述施工破壞道路坡崁護邊之道路缺口,且未設置任何警示及安全防護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己○○之死亡與苗栗縣政府就系爭事故路段欠缺妥適設置與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為己○○之配偶或子女,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分別遭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曾書面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遭拒,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595,686元、丙○○1,698,679元、甲○○1,942,979元、乙○○2,232,640元等人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8,469,984元(查細項金額殯喪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詳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訴外人庚○○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因此,上開金額扣除訴外人庚○○應負擔之責任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34,992元,然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應負10%責任,並判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109,595元、丙○○169,868元、甲○○194,298元、乙○○223,264元(查細項金額殯喪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詳如附件計算表所示),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肇事責任應負擔三成責任,並請求上訴人分別再給付丁○○219,190元、丙○○339,736元、甲○○388,596元、乙○○446,528元(查細項金額殯喪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詳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又嗣後被上訴人丁○○與庚○○成立和解,庚○○並賠償丁○○170萬元。另本件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被上訴人等四人平均受領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219,190元、甲○○388,596元、乙○○446,528元及丙○○339,736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被上訴人起訴金額、原審判准金額、敗訴金額、附帶上訴金額等均詳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一審敗訴而未附帶上訴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查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地點即苗62線8.5公里處係屬連續彎道,該路段前後均設置有諸多警告設施。雖當日於事故地點附近之汶水溪河床有施作提防及檔土牆工程,但於行車事故地點並無任何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故該處現場地形地貌皆無破壞仍維持原樣,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而行車事故地點之路段警告措施,及汶水溪河床堤防及檔土牆工程之安全措施確實皆無欠缺。又查依相驗卷所附事故現場圖記載註1:「現場無煞車痕」,且對照同卷宗照片編號1所示之「肇事位置」及照片編號三所示之「肇事位置遺留檔泥板」可知,肇事者庚○○其業已經轉向駛過未設置護欄之區域,係於最後之彎道可能因車速過快、轉向不及而在沒有煞車之情況下擦撞水泥擋土牆後墬落山谷,故上訴人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暨管理上並未有任何欠缺。又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就本案肇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汽車駕駛人庚○○對路況不熟,又酒後駕車,且庚○○經送醫後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mg/l(經換算呼氣中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不僅肇事率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更屬中度中毒,其症狀有不太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故汽車駕駛人庚○○之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其視覺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始會發生本件車禍,而與道路之狀況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行車事故係庚○○因違法酒後駕車所導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有欠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由於被害人己○○自行搭乘庚○○酒駕之車輛,己○○亦必須承受庚○○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3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為丁○○之夫,丙○○、甲○○、乙○○之父,於98
年4月19日下午9時25分許,搭乘訴外人庚○○酒後駕駛之車牌0000-辛○號自用小客車,○○○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公里處之彎道時,該彎道留有一約10公尺寬缺口,訴外人庚○○竟自該彎道末端缺口駛入,而墜落山崖約60公尺之溪谷處,造成己○○受有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頭胸部外傷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庚○○與丁○○於98年6月4日成立書面和解,和解金額為新台幣170萬元。
㈢丁○○支付己○○喪葬費用新台幣95,9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肇事路段的設置管理是否欠缺?如有欠缺其與訴外人己
○○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㈡丁○○等人請求之金額多少?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己○○分別為被上訴人丁○○之夫,丙○○、甲○○、乙○○之父,己○○於前開時、地,搭乘訴外人庚○○酒後駕駛之車牌0000-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自該彎道末端缺口駛入,而墜落山崖約60公尺之溪谷處,造成己○○傷重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98年度相字第175號相驗卷宗及所附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被害人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被害人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路段係剛好位於○○鄉○○○○道路段8.5公
里處之彎道,且該彎道末端路邊並未設置防護欄,留有一約10公尺寬缺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然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設置有警告設施,故系爭事故路段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云云,有現場照片所示之由東向西方向連續彎路標誌可證(見原審卷58、59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5頁),惟觀原審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8-62頁)及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8、45、46頁),可知該苗62線8.5公里處之彎道,除事故發生地點之彎道路邊未設置防護欄外,其餘接連彎道前後之道路路邊均設有水泥防護欄或擋土牆,再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彎道之轉彎角度接近90度,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剛好係位於彎道轉彎角度最大之地方,是最容易發生車輛衝出彎道而墜落山崖之地點,相較於彎道前後已設置水泥防護欄與擋土牆而轉彎角度較小之相接連路段而言,該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更應該設置水泥防護欄,以避免車輛或行人發生墜落山崖之意外,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路段卻留有一約10公尺寬缺口未設置防護欄,致訴外人庚○○駕車載被害人己○○,於夜間視線不良下,行經系爭事故路段,自該缺口直接墜落山崖,並造成己○○傷重而亡,足證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且與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庚○○因違法酒後
駕車所導致,與上訴人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庚○○固因酒醉駕車行經該彎道路段時,其注意力較常人為欠缺、然上訴人苟在系爭事故路段防護欄,則庚○○車輛勢必將會因該防護欄之阻擋,而不致於發生墜落山崖意外之結果。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查上訴人系爭事故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造成己○○之死亡,業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丁○○所請求之殯葬費95,950元,業據其提出喪禮服務明細表在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請求扶養費1,499,736元部分,業經原審以
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由,全部駁回,而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亦未附帶上訴(詳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則丁○○此部分即告敗訴確定。
⒉被上訴人甲○○、乙○○、丙○○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被上
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生、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丙○○於00年00月0日生,均為被害人己○○之未成年子女,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分別年僅6歲、10歲、13歲(未滿1歲以
1歲計),至成年為止,分別尚有14年、10年、7年尚待扶養,而其三人之扶養費又均應由被害人己○○與其母丁○○各負擔一半。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但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自較公允。是本院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卷附(見本審卷第45頁)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臺灣新竹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85元,換算出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7,82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基準,應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42,979元(計算式:2278208.00000002=9429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232,640元(計算式:22782010.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98,678元(計算式:2278206.00000002=6986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己○○為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甲○○、乙○○、丙○○之父,發生事故時為35歲,正值壯年期,卻因本件事故而早逝,導致被上訴人丁○○等人因本件事故而分別驟失其配偶及慈父,必哀痛逾恆。又被上訴人丙○○、甲○○、乙○○均尚未成年,日後尚需被上訴人丁○○一人獨立扶養,人生遭逢重大鉅變,身心創痛自難撫平,故被上訴人丁○○等人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丁○○目前任職於護理之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甲○○、乙○○、丙○○等人則均為未成人,無任何收入等一切情狀,此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允當。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己○○係搭乘訴外人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庚○○為己○○之使用人。又庚○○在駕駛車輛時,其呼氣中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亳克),足見其在行車時已處於酒醉駕車之行車極不安全狀態。參以系爭事故路段之彎道前方設有上訴人所設置之由東向西方向連續彎路標誌,雖然上訴人未在該肇事地點設置防護欄防止車輛或行人墜落,但倘若庚○○未酒醉駕車,則其在進入彎道時,應當會注意到上開連續彎路之標誌,而不致於疏未注意到該彎道之存在,而將該車輛直接往前直行而墜落山崖。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庚○○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又庚○○復為己○○之使用人,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害人己○○在本件事故中自應承擔庚○○之過失責任。茲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本院認道路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己○○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酌減上訴人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9,190元〈計算式:(95,950+1,000,000)0.2=219,190〉;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8,596元〈計算式:(942,979+1,000,000)0.2=388,596,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6,528元〈計算式:
(1,232,640+1,000,000)0.2=446,528〉;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736元〈計算式:(698,678+1,000,000)0.2=339,736,元以下4捨5入〉。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等自承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等四人均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62頁),即被上訴人四人每人各受領375,000元保險金。是被上訴人等上開請求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丁○○、丙○○得請求賠償219,190元、339,736經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已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原判決仍命上訴人各給付丁○○、丙○○109,595元、169,868元,顯有未洽。另甲○○、乙○○經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3,596元、71,528元,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甲○○、乙○○之金額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至附帶上訴人丁○○、丙○○、甲○○、乙○○附帶上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再給付金額部分,則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各給付109,595元本息、169,8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甲○○、乙○○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各給付13,596元本息、71,52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丁○○、丙○○、甲○○、乙○○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再各給付219,190元本息、339,736元本息、388,596元本息、446,5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附帶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金額均未新台幣150萬元,是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勿庸再宣告假執行,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A附件:計算表:
┌───┬──────┬──────┬──────┬─────┬───────┬───────┐│項目│原告起訴金額│原告願打折金│原告一審判准│原告一審敗│原告二審附帶上│已領取和解金及│││(單位:新台│額(被告負擔│金額(被告負│訴金額│訴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幣)│50%)│擔10%)│││險理賠金│├───┼──────┼──────┼──────┼─────┼───────┼───────┤││殯喪費:│殯喪費:│殯喪費:│殯喪費:│殯喪費:││││95,950元│47,975元│9,595元│86,355元│19,190元││││││││││││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和解金:││丁○○│1,499,736元│749,868元│0元│1,499,736│0元│1,700,000元││││││元│││││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強制險理賠金:│││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375,000元││││││900,000元│││││合計:│合計:│合計:││合計:││││2,595,686元│1,297,843元│109,595元││219,190元││├───┼──────┼──────┼──────┼─────┼───────┼───────┤││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698,679元│349,339元│69,868元│628,811元│139,736元│││││││││││丙○○│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強制險理賠金:│││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375,000元│││││││││││合計:│合計:│合計:││合計:││││1,698,679元│849,339元│169,868元││339,736元││├───┼──────┼──────┼──────┼─────┼───────┼───────┤││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942,979元│471,490元│94,298元│848,681元│188,596元││││││││││││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強制險理賠金:││甲○○│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375,000元│││││││││││合計:│合計:│合計:││合計:││││1,942,979元│971,490元│194,298元││388,596元││├───┼──────┼──────┼──────┼─────┼───────┼───────┤││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扶養費:││││1,232,640元│616,320元│123,264元│1,109,376│246,528元│││││││元││││乙○○│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慰撫金:│強制險理賠金:│││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375,000元││││││900,000元│││││合計:│合計:│合計:││合計:││││2,232,640元│1,116,320元│223,264元││446,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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