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 黃崧洋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 范綉良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7)及其上同段建號787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三光巷16弄37號3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建號786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三光巷16弄38號地下室、應有部分12分之1,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民國98年4月間,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姐姐即訴外人范 綉琴 ,遂將相關印鑑、權狀等資料交予 范綉琴 。嗣於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突然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內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經向范綉琴查詢,始知上訴人為范綉琴僱主 高紹昌 之朋友,當初辦理房地過戶時,范綉琴係交由高紹昌及上訴人找來之代書承辦,惟事後范綉琴卻一直未拿到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並未移轉過戶予范綉琴,卻已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茲上訴人已以上開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爰求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臺中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所列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7/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7877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三光巷16弄37號3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三光巷16弄38號地下室應有部分1/12),於9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8年度普字第09469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5月29日、清償日期99年4月28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先則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兩造間的借款關係,
繼則謂係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而邀被上訴人加入為借款債務人,前後說詞已有不合。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款或高紹昌邀被上訴人加入為借款債務人等事,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上訴後既主張范綉琴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簽發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應就范綉琴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之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情事。而他人持有本人之印鑑或其他資料之原因態樣有多種(非法取得亦為其中一種),是不得以他人持有本人之印鑑或其他資料即謂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或本人須負表見代理之無限責任,其理甚明。上訴人以范綉琴持有被上訴人之權狀、印鑑等物,即認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有未洽。況依證人高紹昌、范綉琴之證詞,范綉琴本人並無開立本票或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純屬上訴人、代書與高紹昌之不法行為所致。
⒊另本件經被上訴人詢問范綉琴過戶事宜,范綉琴告以過戶尚
未辦好等語,被上訴人遂循往例將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單交由范綉琴繳納,且因過戶移轉登記一事係屬於范綉琴之權益,被上訴人因而不再關心或過問此事。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因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由高紹昌邀同被上訴人,並由范綉琴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加入為借款債務人,而由范綉琴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同時亦由范綉琴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高紹昌亦確實向上訴人借款983,000元。被上訴人除授權范綉琴簽發系爭本票外,復授權范綉琴簽立借據一紙,而不論本票或借據,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鑑均相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范綉琴代理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債務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茲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主張:98年4月間被上訴人欲將名下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姐即范綉琴,遂將相關印鑑、權狀等資料交予范綉琴由其委人辦理等語。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欲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范綉琴,並委由范綉琴全權處理,則被上訴人勢必須將身分證、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房地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參照)交付予范綉琴,自係以委任此一法律行為而授予范綉琴代理權,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諸如簽發本票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再系爭100萬元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之「范綉良」印章印文,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設定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並無二致,而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其代理人范綉琴所執有,當係得到被上訴人代理人范綉琴之同意而蓋用,自應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
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由高紹昌邀同被上訴人(由范綉琴代理)加入為借款債務人,因此被上訴人(由范綉琴代理)簽發本票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資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判解,被上訴人(由范綉琴代理)即成立「重疊的債務承擔」,與高紹昌(原債務人)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⒊以范綉琴之教育程度,豈有不知「本票」與「借據」為何物
之理?倘確係如此,被上訴人豈會委託范綉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更何況卷附之本票與借據文件內已清楚載明「本票」與「借據」之旨,范綉琴猶偽稱簽本票及借據時,不知是何文件云云,顯為避重就輕虛飾之詞,而毫無可信。再則被上訴人稱「事後一直未拿到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資料,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名下房地並未移轉至范綉琴,而上訴人就上開房地卻有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等語。惟查,既然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以後均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范綉琴,而仍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被上訴人豈會不知?尤以每年度之房屋稅於5月開徵繳納、地價稅則於11月開徵繳納,98年度11月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99年度5月之房屋稅稅單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起疑,何必等待99年9月下旬接獲本票裁定後始「起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房地並未移轉予范綉琴等語,自無可信。
⒋綜上所陳,系爭本票簽發與抵押權設定要均屬有權代理、有
權處分,本件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未經債務人高紹昌、被上訴人之清償,被上訴人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本於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行使本票執票人權利,並實行抵押權,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爭執,況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於99年9月1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64號民事案卷可稽,本件爭議事項若不予釐清,被上訴人勢將因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登記內容為:98年4月3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8年普字第094690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5月29日、清償日期為99年4月28日,權利人為黃崧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范綉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00006312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50頁),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係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范綉琴之手續而將印鑑、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范綉琴,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范綉琴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並無任何行為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情事,自無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范綉琴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㈡若非被上訴人授權所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字跡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確實不同一節,亦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及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書寫「范綉良、壹佰萬元、黃崧洋」等字跡附在為佐(見原審卷第42、57頁、本院卷第64-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發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若非被上訴人授權所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⒈經查,證人范綉琴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的
房子,只是當初登記給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此次我是要過戶回來,因為高紹昌、黃崧洋說他們有朋友在當代書,可以幫我過戶,於是把資料及原告之印鑑交給高紹昌;本票及借據上原告的名字是我簽的,代書說要辦過戶,要簽我妹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名字,實際上我與高紹昌或黃崧洋並沒有債務糾紛;高紹昌知道房子實際上是我的,他並沒有要我提供房子設定抵押讓他去借款;後來我有催高紹昌,他說還沒辦好,也有問黃崧洋,他說要跟高紹昌討論一下;嗣後因我妹妹接到法院的裁定,我才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高紹昌證在原審證稱略以:這是我與黃崧洋兩人協議的,我和黃崧洋原來是要作票貼,後來黃崧洋在我那邊泡茶,聽聞范綉琴有棟房子要過戶,黃崧洋說他有認識一個代書,幫忙辦理過戶。因為我和黃崧洋作票貼,錢一直拿不出來,黃崧洋建議拿這房子作形式上的設定,作為我與黃崧洋合夥出資100萬元作票貼的擔保,這100萬元實際上是我與黃崧洋之間的合夥資金,范綉琴並不知道我與黃崧洋之間的合夥關係;代書有一天來我公司叫我把范綉琴叫下來簽一些資料(指本票及借據),這就是當天簽的,范綉琴應該不知道她簽這些資料做何目的,她應該認為是要辦過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參以證人高紹昌在本院證稱略以:是伊與代書瞞著范綉琴私下設定12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上范綉良之簽名係范綉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自不可能擔任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或簽發本票、借據予上訴人為高紹昌提供擔保,及提供房地為高紹昌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予范綉琴代為簽發本票及借據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范綉琴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堪信為真。再查,本件借款係由上訴人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為983,000元,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予高紹昌,其中783,000元由高紹昌領走(附表編號1-3支票),其餘20萬元支票部分(附表4-7支票)由高紹昌交付予訴外人一節,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支票照片影本、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高紹昌借款明細表」1份(按即附表)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73頁),堪信為真,系爭借款既由高紹昌受領,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既不知情,實際上亦未受領系爭借款,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高紹昌邀同被上訴人加入為借款債務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即成立重疊的債務承擔,應與高紹昌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且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高紹昌,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借款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一節,自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
之被上訴人印鑑均為同一,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有將印鑑、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范綉琴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交付印鑑及權狀予范綉琴係因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綉琴之手續,並非授權范綉琴代理辦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以范綉琴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權狀等物,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惟按將自己之印鑑及權狀等物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單純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物權之設定登記等,並非僅有設定抵押權借款一途,自難僅以所有權人交付印鑑及權狀之行為即認有設定抵押權借款之表見代理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范綉琴、或知范綉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自難僅因范綉琴持有其印鑑及權狀等件認被上訴人應負設定抵押權借款之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縱退步言,被上訴人無庸負授權責任,惟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並無足取。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綜上各述,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雖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范綉琴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亦未授權范綉琴及他人簽名,另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S附表:(上訴人交付高紹昌之支票兌領明細)┌──┬──────┬─────┬────┬─────┬────┐│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兌領人│││付款銀行│││新臺幣││├──┼──────┼─────┼────┼─────┼────┤││合作金庫軍功││││││1│分行│AG0000000│98.05.01│20萬元│高紹昌│││黃崧洋│││││├──┼──────┼─────┼────┼─────┼────┤│2│同上│AG0000000│98.05.12│188,000元│高紹昌│├──┼──────┼─────┼────┼─────┼────┤│3│同上│AG0000000│98.05.01│395,000元│高紹昌│├──┼──────┼─────┼────┼─────┼────┤│4│同上│AG0000000│98.05.01│3萬元│高紹昌│││││││ 詹建富 │├──┼──────┼─────┼────┼─────┼────┤│5│同上│AG0000000│98.05.01│2萬元│ 洪崇員 │├──┼──────┼─────┼────┼─────┼────┤│6│同上│AG0000000│98.05.01│5萬元│不詳│├──┼──────┼─────┼────┼─────┼────┤│7│同上│AG0000000│98.05.01│10萬元│ 廖勝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