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泱丞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泱丞(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辯稱下列各情:
(一)伊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費,並曾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且出具切結書承諾如國有財產局要收回土地,伊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切結書可稽,故伊在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又伊與國有財產局於100年5月26日至A區、B區現場會勘,確認地上物已拆除完畢,並將土地交還予國有財產局,益徵伊無竊佔之犯意。
(二)且伊自86、87年起,即有佔有使用北屯段101、1
02、102-2地號土地之意思,主觀上並無A區、B區之分,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4月19日城東字第1000002844號函及所附照片8張,可證明伊於88年間起,即已在北屯段102、102-2地號土地築起圍牆,A區、B區土地均在該圍牆範圍內,均已為伊之實力支配範圍,此後伊係持續佔有,佔有之狀態並未中斷,並無於92年3月18日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指派勘查人員 劉佳忠 前往上揭地號土地後之某日,即清空B區上之地上物而未再佔用之情事。又B區係伊用以堆置機具、材料、挖土機等物,伊白天至工地施工時,上開物品會搬移至工地,至夜間再搬運至B區,原審判決以92年9月29日之航照圖偶然呈現B區土地並未堆置物品,即遽以認定伊已終止占有云云,洵屬無據,更何況伊所圍之圍牆從未拆除,故B區之土地始終均在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此後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故伊如有竊佔犯行,亦早已罹於追訴時效,應為免訴判決。
(三)鍾一公司雖於86年間標得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之「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然鍾一公司實際上係將該路堤工程委由伊之公司施工,並由伊在8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牆,且圍牆搭蓋完成之後,不論是在路堤工程期間,或路堤工程完工之後,均僅伊之公司相關人員得以進出系爭土地,其他人員均不得出入。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土地圍牆之興建,係為維護該路堤工程施工之安全,伊於路堤工程施工期間,並非基於已意佔有系爭土地,惟該路堤工程係於88年6月3日完工,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4月14日水三工字第10001009110號函可稽,伊於工程完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伊至遲自88年6月4日起,即係基於已意佔用系爭土地,故追訴權時效亦應自88年6月4日起算,國有財產局於98年8月6日提出告訴,亦已罹於追訴時效。
三、然查:
(一)本案證人劉佳忠(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人員)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14、15、16、17、
18、19頁,並告以要旨,問:卷附之92年3月18日之勘測表是否為你製作?)是的」、「(當時你勘查表上所記載之地上物所指為何?)貨櫃或是房子,果樹都是地上物」、「(如果算水泥地或是堆置物品的,你有無勘測在內?)有的」、「(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問:你所製作之台中市○○區○○段○○○○號的土地堪清查表上記載錄號一占有圍牆內水泥地、浪板屋二層、貨櫃,面積182平方公尺,錄號二雜草面積612平方公尺是否如此?)是的」、「(你所勘查之上開101號土地錄號一雜草612平方公尺有無在101地號土地的圍牆範圍內?)是在圍牆範圍外,貨櫃也是在圍牆範圍外」、「(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卷第32頁,並告以要旨,問:你所製作之台中市○○區○○段○○○○號的土地堪清查表上記載錄號一占有圍牆內水泥地、浪板屋二層,面積722平方公尺,錄號二雜草面積77平方公尺,是否如此?)是的」、「(你上面的雜草第是在圍牆內或是圍牆外?)圍牆外」、「(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問:此份勘查略圖是否為你繪製?)是的」、「(你所製作的勘查略表上橫跨101、102、102之2長條狀畫斜線部分,所指為何?)浪板屋二層」、「(你在該勘查略表上畫圈圈的部分所指為何?)圍牆」、「(你能否指出當時你勘查時,所指圍牆之範圍為何?)就是從勘查略表所示在橫跨101、102、102之2地號之浪板屋二層、旱溪西路二段上面有畫圈圈、天祥街上有畫圈圈、101地號上劃設紅色虛線及102與103、104交界處也有設圍牆」、「(所以在101、102地號設有圍牆範圍內,是否均認為係被告占有的部分?)是的」、「(在你於92年勘查時,在101地號上面的貨櫃並非在圍牆內,你如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因為當時被告有說他在使用」、「(依據你在勘查略表上於102之2號土地上有另外繪製被告占有浪板屋二層及圍牆內的土地,為何當時沒有製作勘查紀錄表?)因為當時102之2的土地不是國有財產局在管理的」、「(既然不是國有財產局在管理,為何你特別在該勘查略表上繪製被告占用的情形?)因為只要是被告占用的部分,我們都要畫出來,不管是我們國有財產管理,或是私人的都要繪製出來,因為我們依規定要畫出來」、「(在該勘查略表上102之2地號土地,你所繪製之浪板屋二層及圍牆、旱溪西路二段畫圈圈部分的圍牆是否就是你在92年3月18日勘查時,被告已經占用的情形?)是的」、「(在102之2號土地沒有繪製被告占用的部分,該部分當時的情形為何?)除了我剛剛所說被告所占有之浪板屋及圍牆內水泥地以外的部分都是雜草地」、「當時除了在101、102地號土地上之浪板屋二層至天祥街之圍牆以外,在101地號土地與100、99、102之2地號土地的交界有沒有圍牆?)沒有」、「(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第35頁,並告以要旨,問:右下方照片此圍牆是否是旱溪西路二段與天祥街交叉口的圍牆?)是的」、「(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第22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92年3月18日至現場勘查時,有無看到如上面標有102之2地號上①、②、③之照片,所示之鐵製圍牆及水泥圍牆、水泥地?)當時我有看到102之2①的水泥圍牆,該水泥圍牆到浪板屋的地方,102之2②鐵製圍牆的地方,當時是有一小段倒在地上的鐵皮圍籬,102之2③的水泥地沒有,102之2②地號內有藍白桶子的部分也沒有」、「(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第23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92年3月18日至現場勘查時,有無看見於102之2②、③之間的鐵皮圍籬?)沒有」、「(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第25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92年3月18日至101地號勘查時,有無看到照片上所示造景如上面標有101地號①之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沒有」、「(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第28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92年3月18日至現場勘查時,於右上方所示之建築物,是否是你所指之浪板屋二層?)是的。當時屋頂好像不是漆紅色的,是漆白色的」、「(你在92年3月18日勘查時,勘查的浪板屋二層外圍是否有圍牆圍起來?)沒有」、「(你在92年3月18日勘查時,在浪板屋二層以外,除了看到貨櫃一只,還有看到何物置放於10
1、102、102之2的土地上?)沒有,只有雜草」、「(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82號第29頁,並告以要旨,問:左上方所示水泥及磚設圍牆是否為你在92年3月18日至現場勘查時,就在該處?)是的。就在那裡,位於天祥街與旱溪路上」、「(本件你除了在92年3月18日去勘查以外,你還有無勘查該土地的情形?)還有一次是91年的時候」、「你在91年間去勘查時,1
01、102、102之2號土地占用的情形為何?)與我在92年3月18日勘查的情形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2至36頁)。證人劉佳忠所證述上情,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92年3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略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4月7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046號函檢附航照圖13張在卷或扣案可資佐證。依據證人劉佳忠上開證述情形,其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如原判決附件一之B區僅有零星堆置機具,而無設置圍牆之情事;亦即上開B區嗣於97年間經勘得之磚造、鐵皮及樹木圍籬與鐵門、鐵捲門等圍繞B區土地之地上物(詳如原判決之附件二),均係於證人劉佳忠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之後所設置。再依據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觀之,A區之圍牆難認有圍繞B區之土地;故被告辯稱:當時上開B區之土地亦已在此圍牆範圍之內乙情,為本院所不採信。
(二)又證人 方軍雄 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8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地工作,被告係其主管,系爭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於工程施工期間,為施工安全,即曾設置浪板圍籬,其情如原審卷宗第145頁之照片所示云云。惟依據證人方軍雄之證詞及原審卷宗第145頁之照片所示,上開為施工安全而設置之圍籬係浪板圍籬,與本案被告嗣後在上開B區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所設置之上開磚造及鐵皮等圍籬不同。又浪板圍籬是為施工之安全而設置;被告在上開B區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設置磚造及鐵皮等圍籬,是為佔用B區土地之目的而設置。其設置之目的不同,自不能認定被告在上開浪板圍籬設置期間,即已就B區土地有不法竊佔之犯意。此外,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4月19日城東字第1000002844號函復原審法院意旨,原審卷宗第145頁之照片係於88年5月間所拍攝(見原審卷宗第144頁);則此部分照片僅能證明上開浪板圍籬於88年5月間確有被設置於該處之事實,至於上開浪板圍籬係於何時被拆除,此部分照片顯然不能證明其情。證人劉佳忠於92年3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之時,既已未見B區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尚有設置浪板圍籬;又依據92年9月29日拍攝之航照圖,亦無法認定上開B區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已另又有設置圍籬;又依據證人方軍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亦不知後來被告又在B區土地搭建小木屋及設置矮樹籬等事;參酌上開各情,被告顯然並非是在浪板圍籬拆除之後,立即接續在B區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設置磚造及鐵皮等圍籬,前者之拆除與後者之設置,其時間相距至少應有半年以上。被告辯稱其至遲自88年6月3日工程完工日起,即因上開浪板圍籬之設置,而持續佔有上開B區土地以至案發,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所採信。證人方軍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依據卷附87年9月8日、88年10月27日、89年10月5日、90年9月14日、91年9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附件一所示B區雖有零散堆置機具、車輛等物之情形,但依據92年9月29日拍攝之航照圖,則顯示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確均已被清空,並無堆置機具、車輛等物品之情事。復依據93年7月12日拍攝之航照圖,確顯示附件一所示B區明顯有整地、放置大型鋼製鐵桶、車輛等情。上開87年至93年之航照圖均係於白天拍攝,要無獨有92年9月29日會於白天將地上堆置之機具、車輛等物清空,再於夜間駛回或搬回之理。況92年9月2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不僅顯示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確未堆置機具、車輛等物品,且上開B區土地面臨旱溪西路一側在91年9月17日之航照圖尚屬可見之圍籬亦已被拆除。由此可見被告辯稱:92年9月29日係因白天將其所堆置之機具、材料、挖土機等物,駛至或搬至工地施工,至夜間再駛回或搬回B區之土地上云云,尚非可信。再參酌證人劉佳忠所證述上情,及被告在原審供稱:其已不記得是在92年3月18日之後之何時,將貨櫃1只清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1頁),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92年3月18日後之某日,將附件一所示B區貨櫃全部清空,未再佔有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而自92年9月29日後至93年7月12日間之某日起,始開始在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進行整地,堆置物品,而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佔用行為乙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
(四)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證人劉佳忠於92年3月18日至現場勘查之後,曾於92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除要求被告應就無權佔用台中市○○段第101、102地號土地之行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給付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2萬7604元之外,並請求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且復於該函之「說明」欄內告知「因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佔用」、「應停止佔用行為」等情,此部分事實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4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20009940號函在卷可據(見他字3414號偵卷第48頁)。證人 羅英哲 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關於101、102、102之2號土地,有無曾經與國有財產局簽立任何租用或使用之合約或協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8頁)。故本案被告縱使曾於92年12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或出具切結書,承諾日後國有財產局如要收回土地,其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但其對於占有前開土地係屬無權有,所繳交之使用費亦僅是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等事實,於主觀上應屬知之甚明。被告以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費,並提出承租申請等情詞,辯稱其在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其日後將地上物拆除完畢,將土地交還予國有財產局之行為,係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行為,同不能因此而認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或上訴否認犯罪,或上訴求為免訴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