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記載:「並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恐嚇取財
、常業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或掩飾、隱匿彼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妨礙重大案件之追查。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藉此幫助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遂行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並掩飾及隱匿因此取得之財物。」部分,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並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恐嚇取財、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此幫助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 蔡青松 詐欺集團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
㈡被告甲○○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訴緝卷第十八頁)。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起訴意旨所載正犯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基於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件正犯上開犯行,應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屬洗錢,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洗錢防制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總說明參照),因此,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必須具備具備條文列舉之「以洗錢活動掩飾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具備正犯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質言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能背離該法之立法目的。查被告甲○○僅單純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認定有掩飾他人重大不法所得財物之正犯故意;且蔡青松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甲○○帳戶直接實施犯罪,被害人匯入被告甲○○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且蔡青松詐欺集團是否有將被告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取出後再予以洗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否參與。綜上,被告甲○○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之情形。
二、核正犯即蔡青松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一次詐欺取財及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蔡青松所屬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取得帳戶、詐騙、提款,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係詐欺「集團」常業犯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分別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並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僅以一份金融帳戶資料,一次交付予蔡青松詐欺集團,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及刑度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上開二罪構成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竊盜前科,於本案犯罪後,尚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四人受有新臺幣八萬餘元之損害,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至於正犯被論以連續犯,同不影響被告所為犯行,併此敘明。
㈡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