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九十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欺後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其向善化溪美郵局申請使用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五千元代價,透過知情之 陳奕 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智 」之詐欺成員使用。嗣「阿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中獎,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將八萬元及四萬八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當日即遭提領完畢。又於㈡九十四年九日中旬某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中獎,致丙○○誤信為真,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依指示匯款四萬八千元至乙○○上開帳戶,當日亦遭提領完畢。嗣甲○○、丙○○發覺有異,報警究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 陳奕為 ,並收受五千元。
㈡陳奕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以五千元代價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再交予「阿智」。
㈢被害人甲○○及丙○○於警局指訴遭詐騙及匯款經過。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儲字第
0940001456號函暨所附乙○○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㈤甲○○、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三紙。
㈥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辯稱:因為陳奕為向我頂下一
間店面,所以向我借郵局帳戶,方便他朋友轉帳過來,我一時不疑有他云云,惟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開戶時須存入小額款項外,無需支付其他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帳戶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係陳奕為向其借用,為方便轉帳云云,與常情相違。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近年來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已有所認知,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是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於此人將利用所取得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後取得贓款之途徑,雖尚未到達明確知悉之程度,然依外在客觀事情,仍屬可預見之範疇,猶應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十七萬六千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