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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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話機、電話錄音機、行動電話各壹具、電話錄音帶壹捲、電子計算機壹臺、開獎號碼簿及帳冊各貳本、帳單計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私人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再由賭客以電話告知乙○○○簽注金額及號碼,而與之對賭,乙○○○即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而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之號碼中,任意簽選,「二星」每注賭金八十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七十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及臺灣大樂透每週二、四當期開獎號碼後,如賭客簽中者,上開賭法依序分別可贏得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及七十五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數歸乙○○○取得,乙○○○並以此方式,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財物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電話機、電話錄音機、行動電話各一具、電話錄音帶一捲、電子計算機一臺、開獎號碼簿及帳冊各二本、帳單計三十一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有扣案為其所有而供其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所用之電話機、電話錄音機、行動電話各一具、電話錄音帶一捲、電子計算機一臺、開獎號碼簿及帳冊各二本、帳單計三十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
「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至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被告雖採由賭客各別簽賭之方式主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是以:
1.上開各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2.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應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俱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之決定,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向柳營鄉中營村 小伊 七歲之「 何金枝 」調牌支云云。惟被告係三十年次之人,經本院以戶籍地臺南縣、出生年月日自三十五年至四十年間名為「何金枝」之條件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資料,並無其人;而被告於審理中陳明該「何金枝」之電話號碼,經本院當庭諭知通譯撥打三次亦無人接聽,本院因認被告所述尚無可採;況縱被告所言屬實,亦僅係是否與他人共犯之問題而已,於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本院合議庭再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二年,仍在緩刑期間,即再犯本罪,毫不珍惜自新機會,而無悔意,且嚴重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目的僅係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僅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電話機、電話錄音機、行動電話各一具、電話錄音帶
一捲、電子計算機一臺、開獎號碼簿及帳冊各二本、帳單計三十一張,均為其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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