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雖謂:伊固然有撞及證人乙○○搭載證人即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惟力道輕微,丙○○之所以跌落機車,係因乙○○騎乘機車與左前方來向之汽車擦撞所致云云。但查:
㈠、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前方之避震器受有刮擦痕跡,此有照片在附於警卷(編號三及四)可稽,足證被告機車之左前方與物體發生碰撞。再乙○○所騎乘機車左前方車體外殼及把手部分,均有多處明顯刮擦痕跡,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稽,可認乙○○所騎乘機車係向其左前方傾倒而與地面擦撞,據此依力學原理,乙○○所騎乘機車應受一來自右後方之力量撞及,方可能造成上開機車左側有大量擦撞之結果,蓋若係乙○○所騎乘機車先與左前方之來車碰撞,則依力學原理,機車應向右側傾倒方是。另被告之機車左前方依行進方向並無角度可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且如係被告機車之正前方撞擊乙○○所騎乘機車正後方,則被告機車所受之撞擊痕跡,應在前輪,而非左前方之避震器,基此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機車左側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方可能造成如事後兩輛肇事之機車之現況,且如此亦可合理解釋,被告所辯乙○○所騎乘機車為有與左前方之對向來車撞擊之情形。
㈡、再被害人丙○○證稱:案發時係跨坐在乙○○所騎乘之機車上,其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臂鈍傷併肌肉拉傷(此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據此亦可推得丙○○係從左方摔落機車,因為如此方可能符合左手因摔落時以支地,進而造成上開之傷害。
㈢、另丙○○之所以跌落機車,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所致,且當時乙○○所騎乘之機車,因前方塞車,停等在路旁,並未行進,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後,乙○○所騎乘機車乃因慣性作用,再擦撞左前方來向之汽車一節,此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致。
㈣、綜上證據顯示,本件丙○○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追撞左前方由乙○○所駕駛,後載丙○○之車牌000-000重機車右後方,致丙○○跌落,受有左手臂鈍傷併肌肉拉傷,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同行亦在場之證人甲○○,以證明案發現場非在康樂街一五一號前,而係在之前或之後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康樂街一五一號前,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植為康樂街)及調查表㈠、㈡在卷可稽。再者本件案發現場,究係在一五一號前或之後或之前,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證人甲○○可證明被害人非因其撞擊,方跌落地面云云,惟此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調查證據明白如上,故證人甲○○核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