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因其分居多時之配偶丙○○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四十四巷三十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安中路三段三十六號)工作地點,要求丁○○履行同居義務時,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丁○○遂要求丙○○離去,丙○○不從,丁○○竟與在場之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行掐住丙○○之脖子,並將丙○○推倒在地,戊○○、甲○○二人則出手毆打丙○○之前胸及上臂,三人再共同拉扯丙○○手臂,強將丙○○拖出門外,致其受有左手肘擦傷及雙膝血腫之傷害。因認丁○○、戊○○及甲○○共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三人均自承:事發當時為阻止丙○○進入公司,均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並相互拉扯等語、證人 李明亮 警員證述:事發後線上巡邏員警將丙○○帶回派出所時,丙○○左手手肘及膝蓋均有擦傷,曾在派出所內替丙○○拍照存證等語、及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張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掐住丙○○脖子,被告戊○○、甲○○亦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丁○○辯稱:當天是有起爭執,丙○○到我爸爸開設之公司大吵大鬧,我就先口頭請丙○○出去,她不願意,因為當時樓下有一個員工及一個客戶在場,所以我就手牽丙○○,要牽她出去,丙○○仍不願意,繼續吵鬧。戊○○就從樓上下來把我架開,叫我不要處理,最後甲○○也下來了,因為我被架在公司裡面之辦公室,他們不讓我出去,免得我出去又開始吵,後來警察就來了,就把丙○○帶走等語;戊○○辯稱:當時我人在二樓,我下來時,丙○○已經在我們公司與外面圍牆間之中庭,我就叫我哥哥不要理她,然後叫甲○○去報警,接著我就擋在門口,不讓丙○○進到我們公司,因為丙○○想要進公司我們兩人有互相推擠,至於是用手或是身體,我已經忘了。後來甲○○下樓來,見這場面實在太難看了,就拉著丙○○到外面馬路上,然後把我們公司鐵捲門放下來。鐵門一放下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甲○○辯稱:事發時我在樓上,聽到有人大叫,就走下去,看到丙○○在公司中庭那邊大叫,我就跑上去報警,之後與戊○○一起下樓,戊○○擋在公司門口,不讓丙○○進公司,但丙○○一直想要進公司,戊○○、丙○○兩人在那邊推擠,我看這很難看,所以將丙○○拉到外面馬路上去。在拉時,我感覺丙○○好像有跌倒,我沒有出手打她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三人為使告訴人丙○○離開公司,曾與丙○○發生相互
拉扯或推擠等情,除據被告三人於本院中供述明確外,被告丁○○、戊○○於警局亦供承:「(你們與丙○○有無肢體動作衡突?)當時我們四人均有拉扯動作,但我們均未出手毆打她」等語,且戊○○於偵查中更明確供承:「(你與丁○○、甲○○為何要傷害丙○○?有無持械?)我們未毆打丙○○,當時丙○○要進入公司,經我們阻止,才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我們均未持械」、「(請詳述當時情形?)案發前我與甲○○二人是在樓上聽到樓下有吵鬧聲,一同下樓察看,見丙○○在門口要進到公司,我與丁○○及甲○○三人即向前阻止,不要讓丙○○進入,隨後就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綦詳。並經丙○○到庭指證:丁○○與戊○○叫我出去,因我不出去,他們二人就一人拉一隻手,要將我拉出去,丁○○鬆手後,又換 吳志郎 接手,在被拖行過程中,總共跌倒二次,分別是要出去門口時及從門口到外面,我手是在第二次才受傷等語歷歷。堪認事發時被告三人與丙○○間均有肢體接觸無誤。
㈡再者,丙○○因本案衝突,造成左手手肘及膝蓋受傷等情,
亦有證人李明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張可資為證。至於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指證:被告丁○○有掐其脖子之傷害行為云云,另於警局及偵查中又指證:被告三人有出手毆打其胸口及上臂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且由卷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頸部有任何傷痕,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故無法遽採為憑。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三人為將其驅離公司,而輪番推擠、拉扯所造成,被告三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五、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並非登記
丁○○名下,而係丁○○另一胞妹所有,並供作家族人員開設公司之據點,此節業經被告丁○○供承明確,且經丙○○到庭證述屬實。上開處所既非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之住居所,且丙○○於公司又無任何職務,丙○○本不得毫無限制自由進出公司。雖其未得公司內有支配管理權人同意,即貿然進入之舉,以其事發時與被告三人尚有親屬關係以觀,衡諸社會上常情,尚不至於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情,然丙○○進入公司後,已受公司內在場諸人要求退去之表示,且由事發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客戶及員工在場,而丙○○此次前去公司之目的,又僅在要求與丁○○和好,所處理之事宜純為家務事,與公事無關,此並經丙○○到庭證述無訛,處此情形,丙○○仍無視被告等三人退去之要求,繼續滯留公司內,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情形,侵害被告等三人在工作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㈡被告等三人於其上開權利受侵害期間,為避免場面難看,維
護工作場所之安寧,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阻擋丙○○再進入公司,並由甲○○負責將丙○○拉出公司外,其三人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二十三所定正當防衛。且由事發當時公司內正有廠商前來商談業務,如被告三人未立刻實施阻擋及拉出等排除侵害之行為,勢必繼續遭受干擾,而無法順遂工作,因此在客觀上已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在被告等人口頭上請求退去無效後,欲立即排除侵害,採取更積極地阻擋及拉出行為,亦有其必要性,另由被告等人均以徒手反擊,且最積極程度僅為拉扯,所拉扯部位又止於手部,對一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而言,尚未逾矩,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等人所實施之手段,應無過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實施之拉扯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且又未過當,其等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