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由原告擔任新竹縣峨眉鄉七星社區
發展協會之副總幹事乙職,代為處理該鄉七星社區發展之
規劃,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於經審核通過核發
補助款時,被告應按補助費數額之20%計算勞務給付原告
;後雙方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算確認數額後,被告當日
即先付100,000元及 親立 尚欠尾款150,000元收據予原告
,並約定尾款於核銷完畢後付,惟事後經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付,但因原告
亦積欠被告270,000元租金,此事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竹
北簡字第149號判決在案,雖其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中,但
被告乃抗辯以此租金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50,000元應付未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原告前曾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鄉
○○段河背小段26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
5,000元,惟被告尚欠41個月又12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
97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207,000元未付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承
租之事實,雖其同時辯稱業已付清10年之租金等語,然其
至今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堪認原告確實
尚積欠被告207,000元租金;又前揭遷讓房屋事件,雖因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現仍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
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
使,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抗辯以原告尚積欠其之租金207,
000元中之150,000元抵銷其積欠原告之150,000元款項
,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