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
洺琮生前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5,652元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98年司
促字第7500號支付命令,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
即原告之固有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09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因未與訴
外人 曾洺琮 同住而無法得知該筆債務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原
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
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所提出
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則以:依戶籍謄本顯示,原告與被
繼承人曾洺琮有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事實,
被告於曾洺琮死亡後復仍持續寄送帳單至前址,且係因去電
原告家中方得知曾洺琮死亡,足見原告在繼承開始時即已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
被繼承人曾洺琮之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曾洺琮同
居共財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原告之媳婦到庭結稱:伊自
89年左右嫁到臺灣就住在榮總路522巷8號,有伊、公公、婆
婆即原告及伊先生同住,嫁來很久後才看到伊小叔曾洺琮,
曾洺琮回來一下就走了,很少在家裡,沒有固定時間回來,
不知道他在幹嘛,也不知他的工作為何,沒聽他說為何回家
; 曾洺淙 往生前幾個月就沒有看到他在家裡,曾洺淙之房間
是原告在睡,已經住9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依戶籍謄本所載,可證原告與曾洺琮
有共同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云云,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可依此遽認曾洺琮有居住於該址之情事,
而觀以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客觀上亦可知曾洺琮實際上早已
未居住於上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洺琮居住於
該址之事實,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則原告既無與曾洺
琮同居共財之事實,參以證人前開證言,家人間對於曾洺琮
之工作為何及財務狀況如何均不甚了解,衡情對曾洺琮積欠
被告消費款債務乙節應屬難以知悉,被告固又辯以:被告於
曾洺琮過世後仍持續寄發帳單至上址,且係因去電原告家中
方得知曾洺琮死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應已知悉該等債務存
在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說詞,縱認屬實,
然該帳單既係寄予曾洺琮者,實亦難期原告等家屬必會自行
拆閱進而了解帳單內容,以此推論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
曾洺琮所欠被告消費款債務,未免率斷。至原告雖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中陳稱係接到曾洺琮朋友電話告知曾洺琮在加護病
房時方得知此項債務,惟衡諸常情,曾洺琮友人前開告知之
意,應在通知原告等家屬儘速趕赴醫院探視曾洺琮,實無於
該等生死交關之際,仍特別、單獨提及曾洺琮積欠被告債務
乙事之理,此觀以原告嗣經本院再次詢問時,表示於曾洺琮
過世後大約半年後始陸續得知曾洺琮有積欠銀行債務等情益
明,是可認原告此言應與實情不符。再者,不論原告係於曾
洺琮過世約半年後,抑或至遲已於98年2月24日收受上開支
付命令時知悉該等債務存在,然距93年5月6日繼承開始之時
,復均早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而無法為限定繼承,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未與曾洺琮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繼承,應屬可採。末查,原告既有多年未與曾洺琮同居共財
,其復未繼受曾洺琮任何積極財產,此觀原告與曾洺琮93、
94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若強
令原告繼承曾洺琮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將嚴重排擠原告本
人之生活支出,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確屬原告之固有財
產,經核對原告而言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
被告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