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承包被告所承攬之「關西、斗
煥坪營區供電空調系統工程」之氣冷式冰水設備管路聯結、
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按每台送風機新
台幣(下同)3,400元計算,計98台共計333,200元,工期
自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
進場施工後,被告竟於同年20日藉詞原告工作進度落後而無
故終止合約,而原告於合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5
6,75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然被告竟擅自扣款,表示僅
願給付12,750元,原告自難接受,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並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該催告信函,為此依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
6,75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自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止,然施工期間,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屢次通
知原告應加派人手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98年5月21
日原告乃僅完成全部工程之1/3,而已確定無法如期完工,
被告只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委託其他3家廠商施作
,然仍於98年6月6日始行完工,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規
定,原告每逾約定完工期限一日,每日應按被告與業主之合
約總價即600萬元之4/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自得依
約扣除144,000元之違約金(0000000×4/1000×6=1440
00),故經扣除違約金後,原告至多僅得再請求12,750元之
工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750部
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按每
台送風機3,400元計算,計98台共計333,200元,工期自98
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㈡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為由,於98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56,750元。
㈣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另行委託三家廠商進行後續工程,於
98年6月6日完工,被告就此後續工程部分支出176,450元
工程款。
㈤業主並未因系爭工程之遲延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四、本院就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簽約後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1.乙方
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作進度緩慢,作輟無常或工
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2.乙方不符甲
方指揮。3.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4.乙方倘因上列四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甲方使用,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其所需工料費及一切損失,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合約第17條亦約定甚明。查證人即被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等與原告約定一個月內完工,並未約定各期應完工之工
項,但業主分期給付工程款,會要求在各段付款期限內應完
成之工程進度,伊等就依據此判斷原告之工作進度,而在衡
定工程進度時是以廠商能力,及其施作進度判斷,因為業主
給付款項,有一個施作進度,每週應完成之進度,依經驗去
衡量,伊在第一週就告知原告應加派人手,因原告只派四人
,且不是全部均為師傅,但原告後來還是沒加派師傅。在伊
等通知終止契約前,原告完成之進度尚不到二分之一。剩餘
之工期內,如原告加派人手,亦不可能如期完工。後來原告
剩餘之工程,分棟發包給三個包商,包商派遣總人數約16人
,才於剩餘期限內完工。系爭工程未完成,業主現場監工一
直要求加派人力,後來伊等要求業主給一點時間,上開三棟
工程晚了一週才交。遲延之原因主要就是做本件工程。主結
構在月底完工,修補及油漆部分延了一週。原合約期限有包
括測試時間因為重新發包到31日才做完,所以測試時間只好
往後延,業主沒有因此遲延而扣款,只是遲延給付工程款。
伊當時要求原告加派人手時,原告說沒人。當時原告是跟伊
說保證期限內做完。但伊在第一週判斷,原告絕對無法如期
完成。伊打電話給原告,請求加派人手,但原告都沒在現場
等語(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而原
告對證人甲○○上開證述則表示:當初施作時,合約都是口
頭在現場講,有一棟後來實際施作時跟被告之前講的不一樣
,那一棟後來施作拖延到時間。有時現場會缺料,要開會也
會停工,有時沒有圖,圖也改好幾次。他有跟伊要求要加派
人手,伊說要派去,他說不用了,要叫別人作。第一週時尚
未跟伊要求加派人手,他到10幾號才叫伊加派人手,營區那
棟有拖到等語(同上筆錄第4頁),則依據原告所述,與證
人甲○○所述有要求原告加派人手,且原告施工遲延之語相
符,原告雖稱遲延係因圖稿不符、缺料、開會等原因,然原
告承包系爭工程前勢必先瞭解施工之現場情況及相關圖示,
否則如何判斷其所需工期、工料,並據以報價、議約、派定
人工、決定施工順序,原告所述顯已有違常理,且證人甲○
○亦否認有圖稿不符之情。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價款
乃包含人工、機器、工作所需一切小五金材料及搬吊運費用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足見工料係由原告自己負責,
則縱有缺料情況,此亦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原因,與被告
無關。至開會事宜,依工程運作實務,本由各工項工頭或負
責人聚集開會,實際施作工項之工人並無須因此而停工。是
原告上開所述,顯均非其遲延施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雖另稱
其僅需再加派4人即可於剩餘工期內施工完畢,然以剩餘工
程,被告需另行發包給3家廠商,分棟施作,共計提供約16
人之人工,仍延期1週始能完成,原告所述顯然誇大不實,
難以採信。況依前揭系爭合約條款約定「開工後工作進度緩
慢,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
」,亦即在被告主觀上預見、認為無法依限完工時,即得終
止合約,與民法第503條之規定意旨相仿,則本件原告在施
工期限僅餘11天,尚有3棟建物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被告
依其監工人員之實務工程經驗判斷,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而
通知終止契約,自屬合理有據。
㈡次按,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每逾約定完工期限一日,
每日應按甲方與業主的合約總價千分之四計算逾期違約金,
或賠償甲方被業主求償之損害,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款
內扣除」,惟此於原告繼續施工而逾越約定之完工期限之情
況下,被告依其遲延日數請求違約金,固無疑問,然本件嗣
後係由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縱後續工程係因原告之拖累以致
遲延,然兩造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已行終止契約,原告即無
可能有施工「逾約定完工期限」之問題,被告以事後其他廠
商之完工日期計算所謂原告遲延之日期,並據此請求違約金
,尚無依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乃為諾
成契約,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系爭合約並未另行約定於
期前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得適用上開逾期完工之違約罰責,
自無以類推適用或「輕重相舉」法理,援引上開約定請求違
約金之理,故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非
可採。本件至多應係被告是否得因原告之遲延請求損害賠償
之問題,然被告就後續工程發包之工程款(176,450元)與
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56,750元)合計之金額並未超逾
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工程價款,亦即被告似並未因此重新發包
而另受有何損失,且業主亦未因此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並未以此為其抗辯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工程遲延之情況,被告依約期前終止合約,
固有理由,然系爭合約就此情況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
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尚乏依據。則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156,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委律師寄發函文催告被
告於3日內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律
師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催告之期限屆至即同年月29
日止,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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