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7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26,725元之同時,交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材料),而依原告所提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述,系爭材料係為被告之對待給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26,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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