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郭綉琴 相對人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莉玲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從無接觸與資金往來,抗告人不可能對相對人有債務,身分恐係遭人冒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即以執票人即相對人為受款人,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郭綉琴」之簽名,並記載抗告人共同發票人陳莉玲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則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冒用身分而簽發,應係偽造支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