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信銘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審理完畢,羈押事由已消滅,想回家,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4日訊問後,因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在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經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件犯行後,仍涉嫌多起竊盜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
3月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徵以本案亦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0年10月14日宣判,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若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