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四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陳佳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9時許,在 洪逸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3日20時56分許,搭乘洪逸期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新營服務區遭警方攔查,經警方於同日21時4分許在陳佳琪之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查獲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
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鑑驗前後淨重各為0.166公克、0.154公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2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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