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侯宗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36123、22-AFU63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侯宗亨於105年3月8日8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沿線,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AFU636123、AFU636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嗣車主即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至被告處自承其為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36123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並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3624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2,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8日早上約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復興南路時,發現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男子任意變換車道,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乃於停等紅燈時好意提醒該駕駛不要違規,該騎士反而惡言相向,原告則出於義憤亦反言加以指責。後綠燈亮後,原告行駛中有3次(即被告光碟檔案之8時8分23至24秒、33至34秒、41秒)感覺車身右後方有遭外力碰擊之聲音,係該機車騎士踹車。原告復於8時8分50秒煞車欲靠路邊停車檢查,以安全漸進之方式於9分14秒時靠路邊停車檢查,該機車即駛入巷子不見。原告並無蛇行、逼車、超速、故意違規變換車道或急煞,被告遽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並處以高額罰款及吊扣牌照,違反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檢具AKY-6703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從嚴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 侯君 陳述略以:『綠燈後,起步不久,疑似聽到車子右後方有撞擊聲,未予以理會,輕踩煞車,…』;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顯示,該錄影畫面共計29秒(08時08分18秒至08時09分46秒),AKY-6703號自小客車於本(105)年3月8日8時8分48秒行駛於復興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近東豐街口),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AFU636122);另AKY-6703號自小客車於復興南路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於內側車道與檢舉人之車輛併停,待燈號轉為綠燈時AKY-6703號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多次變換車道並於該檢舉人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AKY-6703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於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路權及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全程畫面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故本案依民眾檢舉資料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車輛於影片時間08:08:
24綠燈剛起步後,即隨即切入第2車道,且差點與右側之摩托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在第2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時,於影片時間08:08:29-08:08:35突然於車道中煞車且減速下來;接著,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原告車輛則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於影片播放時間08:08:48-08:08-49突然變換車道到檢舉人車輛前,並立即煞車;緊接著,檢舉人車輛由外線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原告車輛乃於影片播放時間08:08:53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到第2車道後隨即又立即煞車。原告駕駛其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進,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進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本件違規日期為105年3月8日,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5年3月14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款)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款)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3款)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7條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2日北市警交分交字第10539790600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2298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亦為舉發機關製開AFU636122號舉發單,並為原告所自承且繳納罰款,亦有該舉發單及收據附卷可考。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結果:「(共計29秒,08時08分18秒至08時09分46秒)原告AKY-6703號自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於105年3月8日08:08:22綠燈剛起步後,即隨即切入第2車道,差點與右側之摩托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在第2車(中間)道繼續往前行駛時,於08:08:29-08:08:35突於車道中煞車且減速下來,期間均未有外力碰撞聲音。後檢舉人機車駛於外側車道時,原告車輛於08:08:48-08:08-49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到檢舉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後,隨即煞車,嗣檢舉人車輛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原告車輛於08:08:
53突由外側車道變換到第2車道後又立即煞車。原告車輛於
08:09:16秒欲靠邊停車,行駛在後之檢舉人機車隨即轉入巷道內並再轉入另一巷道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是原告於29秒內連續變換車道達3次之多,期間亦未有確實顯示方向燈以使前後車輛注意之情形,並3次在車道中突然煞車,甚故意變換車道至前揭機車前隨即突然煞車,其行為已置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揭機車騎士於上開光碟檔案之8時8分23至24秒、33至34秒、41秒踹伊汽車,本院勘驗8時8分18至35秒間未有外力碰撞聲音係因背景聲音吵雜。然縱原告主張為真,他人果有違規或違法行為,係該他人應否究責之問題,仍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況原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隨即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除前揭機車騎士外,也會致其他路上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所影響者不僅該機車騎士一人而已,是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甚明。
(三)至原告主張伊並無蛇行、逼車、超速、故意違規變換車道或急煞,被告認其危險駕駛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及噪音之處罰,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同條例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亦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例示,此參照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復未刪除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明。查本件原告前揭行為雖尚不構成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蛇行,或其任意變換車道行為尚非為迫使他車讓道,然其變換車道隨即任意煞車之行為顯然較行駛途中任意煞車更加危險,是被告認原告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查原告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亦屬無據。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申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不具裁罰性,非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