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107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復於107年10月24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習性,而無上開規定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惟被告本次係在觀察、勒戒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上述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等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
復犯本案犯行,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生命、身體健康均會因此受到損害,實是不可不慎;然念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其先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家庭破碎、一時心情不好方會施用毒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為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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