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彥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人帳冊資料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更正為「一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借款予借款人 蘇振銘 、 陳漢章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貸放金額、利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證人即被害人蘇振銘、陳漢章警詢時供稱各向被告支付利息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約二十萬元等語,互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向蘇振銘拿利息二萬四千元;陳漢章每月都有繳利息,利息總數忘了等情,故本件所收取之重利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借款人帳冊資料一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之用,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之被害人蘇振銘所簽具本票、陳漢章所簽具借據各一紙,屬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被告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固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償還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蘇振銘、陳漢章,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被告楊政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彥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從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犯意,以朋友間介紹之方式傳遞借款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俟有急需現金之人與楊政彥聯繫後,楊政彥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貸者須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再以每月為1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期利息為6%之方式計算應收取之利息,且借貸時即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適有蘇振銘及陳漢章因需款孔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政彥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楊政彥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經警 於107年2月14日下午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政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借款人帳冊資料2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政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振銘、陳漢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款人帳冊資料2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每月利息│年利率│││││(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8-9月間│陳漢章│12萬元│7200元│72%│├──┼──────┼───┼─────┼──────┼───┤│2│106年9月間│蘇振銘│8萬元│4800元│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