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陳思晴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陳思璇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愛琳 被告 宋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陳思璇負擔百分之四十
九、原告陳思晴負擔百分之四十一。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思璇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思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新臺幣(下同)33萬6729元(含下列物品損壞費用1萬761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28萬9250元(含下列物品損壞費用3萬399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業因改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撤回,附此敘明)」(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嗣追加請求物品損壞費用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再於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37萬294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32萬137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花博公園側門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旋碰撞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陳思璇搭載原告陳思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2人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陳思璇因而受有肘臂腕手等多處身體部位磨損擦傷、蜂窩性組織炎;原告陳思璇則受有左肘及左下肢多處深度擦傷病挫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原告2人遂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陳思璇部分共37萬2949元,各項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藥費用共9萬405元:原告陳思璇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留下多處永久性傷疤,亦應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費用。
⒉物品損壞費用共1萬7613元:包含因系爭車禍毀損之手機3945元、安全帽鞋子衣物2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1168元。
⒊看護費用共6萬元:原告陳思璇因系爭傷害須由他人照顧2個月,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林愛琳照顧。
⒋薪資損失共5萬元:原告陳思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夕,本預
定將在訴外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任職,月薪2萬5000元,但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2個月。⒌美髮實習課7269元:原告陳思璇自103年7月9日至同月28日
止,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學會受訓,此段期間薪資共1萬3500元,因系爭車禍請假7日,無法獲取相關薪資。
⒍計程車費2萬7155元:原告陳思璇本往返於父母親家及週末
往返祖母家,並有部分需外出辦理之事項,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改搭計程車。
⒎機票費用9萬507元:原告陳思璇因須在美國,就系爭車禍為
診斷證明書及美國保險理賠之申請,又須返臺接受系爭傷害治療,而數次往返臺美,此均為系爭車禍所致,應得請求。⒏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系爭車禍使原告陳思璇留有多處疤痕並生恐懼,爰為請求。
㈡原告陳思晴部分共32萬137元,各項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藥費用共9萬298元:原告陳思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留下多處永久性傷疤,亦應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費用。
⒉物品損壞費用共3萬3990元:包含因系爭車禍毀損之手機2萬690元、筆電1萬1800元以及安全帽鞋子1500元。
⒊看護費用共6萬元:原告陳思晴因系爭傷害須由他人照顧2個月,由其母親林愛琳照顧。
⒋薪資損失共5萬元:原告陳思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夕,本預
定將在訴外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任職,試用期自103年7月28日至103年9月27日止,月薪2萬5000元,但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2個月。
⒌美髮實習課7269元:原告陳思晴自103年7月9日至同月28日
止,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學會受訓,此段期間薪資共1萬3500元,因系爭車禍請假7日,無法獲取相關薪資。
⒍車禍相片費用110元。
⒎計程車費及自用車加油費4萬8470元:原告陳思晴本往返於
父母親家及週末往返祖母家,並有部分需外出辦理之事項,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改搭計程車,亦有部分行程為林愛琳開車搭載而有油資之支出。
⒏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系爭車禍使原告陳思晴留有多處疤痕並生恐懼,爰為請求。
㈢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37萬294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32萬137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發生系爭車禍,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部分金額及項目並不合理,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思璇部分:
⒈醫藥費用中1萬405元不爭執,但其傷勢多為四肢擦傷,似無進行治療且花費高達8萬元之必要。
⒉物品損壞費用中手機費用3945元不爭執,但安全帽、鞋子、
衣物並無個人物品損失相關單據證明,且系爭機車係列於林愛琳名下,應非原告陳思璇所有,其請求應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陳思璇無法舉證證明其傷勢有看護2個月之必要,亦未提出看護單據,被告否認。
⒋薪資損失:三水公司為原告陳思璇母親林愛琳所開設,其又
稱僅為一人公司,有無實際聘僱薪資損失,以及系爭傷害與原告陳思璇無法就職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被告否認之,至多亦應以發生事故時基本工資為基礎。
⒌美髮實習課部分,原告陳思璇僅提出投保薪資證明,但此不
代表受領薪資,其未提出相關受有薪資之證明,亦無7天請假之證據,應無可採。
⒍計程車資5780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支出應以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系爭傷害為限。依原告陳思璇傷勢狀況,似無搭機往返美國治療之必要,且其餘計程車資或非傷勢之後續門診往返所需,或非因事故需前往警局之必要,均予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刑事庭時已賠償原告2人共21萬元
,非無悔意,係因原告2人索賠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應予酌減。
㈡原告陳思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共1萬298元不爭執,但其傷勢多為四肢擦傷,似無進行治療且花費高達8萬元之必要。
⒉物品損壞費用中之手機、筆電共3萬2490元應計算折舊,另
以及安全帽、鞋子並無個人物品損失相關單據證明,應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陳思晴無法舉證證明其傷勢有看護2個月之必要,亦未提出看護單據,被告否認。
⒋薪資損失:三水公司為原告陳思晴母親林愛琳所開設,其又
稱僅為一人公司,有無實際聘僱薪資損失,以及系爭傷害與原告陳思晴無法就職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被告否認之,至多亦應以發生事故時基本工資為基礎。
⒌美髮實習課部分,原告陳思晴僅提出投保薪資證明,但此不
代表受領薪資,其未提出相關受有薪資之證明,亦無7天請假之證據,應無可採。
⒍車禍相片費用110元不爭執。
⒎計程車費及自用車加油費1萬4075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支
出應以往返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為限,其餘計程車資或非傷勢之後續門診往返所需,或非因事故需前往警局之必要,均予爭執。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刑事庭時已賠償原告2人共21萬元
,非無悔意,係因原告2人索賠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應予酌減。
㈢據上,爰就部分項目與金額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揭項目花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其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2人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原告2人就前開要件,如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2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㈡原告陳思璇請求以13萬130元為有理由,原告陳思晴請求則以15萬728元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陳思璇請求醫藥費9萬405元、原告陳思晴請求醫藥費9
萬298元均有理由: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40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90頁),亦有相關系爭傷害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宗第62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理由。原告2人另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費用8萬元,另經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泰安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及 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90頁)。觀原告陳思璇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臺安醫院證明書則略載為:「診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合併外傷性疤痕形成及色素沈澱(右肘:12c㎡。左手臂11c㎡。右膝:65c㎡。左踝:11c㎡)醫師囑言:疤痕治療至少1年,治療方式包括光療導入、藥物及醫材之使用,費用大約8萬元」;原告陳思晴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以:「病名:左肘及左下肢多處深度擦傷併挫傷、蜂窩性組織炎」;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診斷:左手肘及左下肢疤痕癒合不良及色素沈澱」;臺安醫院證明書則略載為:「診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外傷性疤痕形成及色素沈澱(右肘:14c㎡。左膝:105c㎡。左踝:12c㎡)。醫師囑言:疤痕治療至少1年,治療方式包括光療導入及相關藥品及醫材,費用大約8萬元」等內容,可見其等確因系爭傷害而留有疤痕,並需以光療導入、藥物及醫材治療之必要。衡諸原告2人為年輕女性,若因外觀留有傷疤致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當有礙於其人格健全發展,足認應有進行後續治療、除去疤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其等請求被告各給付未來疤痕治療費用8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思璇請求物品損壞費用3945元為有理由,原告陳思晴請求物品損壞費用1萬6245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陳思璇請求手機費用3945元,業據其提出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安全帽、鞋子與衣物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請求,尚難有據。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自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機車係登記於林愛琳名下;輔以原告陳思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母親林愛琳所有;原告陳思晴則陳以:當時係由伊胞姐陳思璇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為伊母親林愛琳所有等語(分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足見系爭機車實非原告陳思璇所有,其僅泛稱家人各騎1輛機車云云(見本卷第54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一般家庭中借用車輛甚屬平常,為一人使用亦無法推論即為該使用者所有,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費用,受損害者即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林愛琳,而非騎乘使用之原告陳思璇。是原告陳思璇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②原告陳思晴請求物品損壞費用3萬3990元,有其所提出物品
損壞照片、新品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另有訴外人蔡家國際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法字第1050602號函暨出貨單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被告亦同意用新品單據作為舊品原價、原告陳思晴所稱使用期間為2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即以上列之手機2萬690元、筆電1萬1800元共3萬2490元為計算基礎。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其折舊額計算式,應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90(3+1)=812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2=1萬6245元。據此,前開手機與筆電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萬6245元(即00000-00000=16245),逾此範圍,則無可取。至安全帽、鞋子與衣物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請求,尚難有據。
⒊原告2人請求看護費用均無理由:原告2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需由專人看護2個月,並由其母親林愛琳看護等語,已遭被告所否認。觀原告2人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其等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之內容;復經本院函詢原告2人曾就診之泰安醫院與臺安醫院,僅表示無法評估看護之必要,且依其門診紀錄上並無行走困難內容等語;而馬偕醫院則表示診斷為多部位擦傷及挫傷,病情尚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有泰安醫院105年4月11日北市泰醫字第105041101號函、馬偕醫院105年4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1671號函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4月19日臺安字第1050000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原告2人就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存有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等既未能證明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應無理由。
⒋原告2人請求薪資損失均無理由:原告2人主張系爭傷害需休
養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等情,固提出三水公司開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附民卷第93頁),惟依其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與期間,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函詢其因系爭傷害之就醫醫院,馬偕醫院係表示:依原告2人系爭傷害,應以休養1週為宜等情,有馬偕醫院105年7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302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自系爭車禍發生103年7月16日起,至多至同月23日止為其休養期間,原告2人尚無法證明其等未能自103年7月28日起任職之理由。況細譯三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載以:原定雇用原告2人2個月試用期,即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但因原告2人發生系爭車禍無法工作,無法雇用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2人另陳以:其在車禍發生前2週即103年7月1日至同月8日上班,嗣上美髮班而留職停薪,未料因系爭車禍無法在三水公司繼續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與公司證明書所載預定2個月試用期之說明有所矛盾。 佐之 觀三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2頁),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母親林愛琳;而林愛琳亦於本院陳以:三水公司員工只有1人(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2人究有無預定於三水公司上班,或僅係家人零用金之發給,亦非無疑。據上,原告2人既無從就該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舉證,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萬元,應無理由。
⒌美髮實習課部分無理由:原告2人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明其自103年7月9日至28日,原預定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協會美髮班上課,但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上課而未能領取薪資等情,惟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請假、原領取薪資與該段期間無法上課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2人既無從就此金額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美髮實習課各7269元,亦無理由。
⒍原告陳思璇請求機票費用無理由:原告陳思璇固提出機票購
買證明、更改手續費證明與美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42頁),惟就前往美國申請保險給付之必要性,僅稱:當時認為機票費被告會負擔,故沒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卻未能證明往返臺美之必要性為何。衡以美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03年12月3日前往就診,此與其搭機前往美國時間即103年9月23日間有相當間隔;而原告陳思璇復更改其機票時間,於購買機票證明中,亦一併購買於104年1月5日之返美機票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何以需數次往返臺美,如需就診為何千里迢迢往返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尚難僅以原告陳思璇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理。
⒎原告陳思璇請求計程車資5780元為有理由,原告陳思晴請求
計程車資及自用車資1萬4075元為有理由:原告2人就系爭傷害所需搭乘計程車部分,提出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5780元、1萬4075元,是此部分應屬有理。惟就其餘部分,原告2人本即有前往父母住居地、與朋友相處上之交通需求,不因系爭車禍是否發生有別,而計程車亦為交通工具之一,衡情使用上甚屬平常,實非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餘部分原告2人主張乃因系爭車禍所增生活上需要一節,當無可採。
⒏原告陳思晴請求車禍相片費用1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⒐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為有理由:查原告陳思璇因
系爭車禍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其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思璇大學肄業,曾自101年至104年間於國外工作,但於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薪資所得;原告陳思晴為大學肄業,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薪資所得;被告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設計師,有部分存款、汽車1輛等情,各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原告陳思璇在美受領薪資證明、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2人高中高職畢業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2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給付共21萬元予原告2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匯款書回條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104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卷宗第18頁、第24頁、第29頁),且已受領一事亦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業背面),揆諸前揭要旨,自應予以扣除。觀原告2人所請求准許之金額,各為13萬130元、15萬728元,則依此請求金額比例(約23比27)計算,被告給付21萬元中9萬6600元給付予原告陳思璇、11萬3400元給付予陳思晴,則扣除後,原告陳思璇請求被告給付3萬3530元、原告陳思晴請求被告給付3萬7328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對原告2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2人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另應扣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預先給付21萬元之部分,則輔以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3萬353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3萬732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2人部分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因損害範圍原告2人亦無法舉證,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