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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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
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復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一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自強四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 蘇天祥 於該處執行勤務,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通過路口時,自強四路之號誌仍是綠燈,故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嗣異議人返回住處時,警察才從後方出現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並表示異議人態度不佳,即對異議人開單,但警察自始至終均未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復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一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自強四路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天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伊當天是執行下午4時至6時之單警巡邏勤務,伊自己一人騎乘警用機車,當時伊是在中壢市○○○路上往中華路方向,尚未過自強四路路口,距離路口大約10公尺處,準備取締闖紅燈直行或左轉自強四路之違規車輛,當時自強四路有在施工,但仍是雙向通車,只是道路縮減,伊看到自強一路號誌是綠燈且雙向都無車輛,而右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自強四路行駛至路口,該車駕駛人先看左右方向都無來車後,就往前直駛自強四路,當時自強四路號誌仍是紅燈,因為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號誌是同步,如果自強一路號誌是綠燈,自強四路號誌就是紅燈,伊見狀就立即開啟警用機車警報器及警示燈並左轉自強四路在後方追趕該部自小客車,當時伊時速大約在70至80公里間,大概追3至5分鐘後,因伊始終都與該部自小客車保持1至2個車身距離,伊擔心會造成傷亡而打算放棄追逐,但當伊追至復華街169巷口時,該部自小客車突然停車,伊就從自小客車左方駕駛座告知異議人已經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繼明白要求異議人下車及出示相關證件,當時異議人表示未帶相關證件,並表示證件放於家中,而其家就在旁邊,要回去拿,伊向異議人表示不用,並接著告知異議人已經在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闖紅燈違規,異議人向伊表示快來不及去領消費券,所以要求伊不要開單,同時又呼喊其父親拿印章,但伊認為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所以還是開單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現場照片3幀(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勤務分配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已如前述,而證人乙○○○○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又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其所站立之位置距離上開路口約10公尺,可清楚看到路口及號誌情形,並無視線死角,亦不致遭自強四路上之施工擋住視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並有前揭舉發現場圖及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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