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清發 素有嫌隙,林清發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被告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被告住處鐵門等物後離去(林清發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旋即通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其住處,林清發復於離去後20分許,夥同告訴人乙○○及 李文傑 、 蔡正杰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被告、林清發及渠等同夥雙方碰面,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毆,被告並持開山刀砍傷林清發(被告涉嫌傷害林清發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轉軸破裂併開放性傷口肩外傷裂傷、頭部左邊外傷裂傷、頭部右邊外傷裂傷、左手掌外傷裂傷、左小腿瘀青、雙膝挫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