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臺灣謦成企業行員工甲○○所管理之電腦螢幕3台(廠牌:BENQ)放在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以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逞,之後復將該3台電腦螢幕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價款業已花盡。嗣經警方循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上開機車登記為乙○○所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貨品單1紙、現場照片暨拷貝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屬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