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4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福星餐廳內飲用啤酒約3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499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適有 陳宏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該處路旁,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擦撞陳宏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輪(陳宏仁未成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8.7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8.7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附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顯示其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8.7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擦撞陳宏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78%,依上開說明,其意識不明,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其駕駛已經進入恍惚之狀態。再參酌前述肇事情節、為警查獲時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新增,並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得提高為2至10倍之規定,則刑法第185條之3原定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度為銀元30,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其最高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90,000元。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其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90,000元,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肇致事故之情節,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178.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審酌被告告自承其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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