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子 張剛偉 (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5月22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向61公里200公尺處,因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兩造就張剛偉死亡後可領取保險金之歸屬,於94年7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由兩造各領取75萬元,其它保險理賠金概由伊領取,上訴人願意放棄所有請求權,簽有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詎上訴人於領取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75萬元後,又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75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55,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伊雖曾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領取南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755,000元,惟伊是在喪子之際,身心痛苦、萬念俱灰,故在未加詳細考慮之下而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已領取張剛偉所遺留保險金約500萬元,竟不知足,除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外,另對伊訴請返還168萬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但伊因此訴訟耗費四個月薪資,致經濟負擔沉重。在本審中則以: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記載上訴人願意放棄所有請求權,惟簽訂協議書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自簽名,其上「甲○○」之印文乃 邱清龍 私下所刻蓋於協議書上,上訴人事後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故伊領取系爭保險金並無不當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子張剛偉於94年5月22日因發生車禍受傷不治而死亡,張剛偉因交通事故死亡可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為150萬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提領75萬元交付上訴人;另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為151萬元,各匯寄755,000元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之帳戶明細在卷(原審卷第4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同意: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由兩造各分一半,就張剛偉之其他保險金概由被上訴人領取,願放棄所有請求權一事?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5,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同意: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由兩造各分一半,就張剛偉之其他保險金概由被上訴人領取,願放棄所有請求權一事?㈠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邱清龍當庭陳述:「(問:協議之
內容被告(上訴人)是否知道?)答:被告知道,擬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請他先過目,他因為要上班,所以簽立時沒有到場」、「被告部分的印章是我蓋章的,他有授權我蓋章」、「他有寫委託書給我」、「當時雙方都知道有二筆保險金可以領,被告當時因為兒子已經死了,萬念俱灰,認為金錢沒有太大,所以當時他有同意簽這協議書」(原審卷第25、26、37頁),並提出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出具之委任書為憑(原審卷第40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3月6日訴狀中記載:「被告事後由邱清龍先生手中交付75萬元時,尚無法接受、本求與張家日後無瓜葛……經邱先生再三安慰,弱女子確實需要房貸尚未清償,所以接受協議收取75萬元,含情合理亦無不當」等語(原審卷第1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業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雖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另陳述:因其子死亡,當時萬念俱灰,未詳細考慮即同意簽署協議書等語,惟系爭協議書業已自認為真正,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係處在何種情緒之下而同意,核係其動機問題,對於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生任何影響。
㈡上訴人於本審中翻異前詞,陳稱:簽訂協議書當時伊並未在
場,亦未親自簽名,其上「甲○○」印文乃邱清龍私下所刻蓋於協議書上,伊事後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云云,而有自認撤銷之情事。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確委任訴外人邱清龍處理有關其子張剛偉保險金事宜,有上訴人提出其簽名並蓋手印之委任書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又上訴人事前未授權受任人邱清龍刻具上訴人之印章,惟邱清龍雖未據同意而刻具上訴人之印章,惟邱清龍就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張剛偉之富邦保險(產物)公司強制保險理賠金額150萬元,由張剛偉之生父乙○○先生領取75萬元,生母甲○○女士領取75萬元,日後其它保險理賠金概由乙○○先生領取,甲○○女士願放棄所有請求權」之內容,確已告知並講解給上訴人聽後,邱清龍始以上開印章蓋於系爭協議書上,邱清龍其後並將其代上訴人所刻印章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邱清龍於本審中證 陳綦詳 (本院卷第48-50頁),上訴人當庭未予爭執。自上開上訴人事前雖未授權邱清龍刻章,惟事後邱清龍交付印章、上訴人收受後並將之蓋用於本審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9頁),亦為上訴人當庭所陳明(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其事後承認該印章為真正。上訴人既承認該印章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於本審中所為自認之撤銷,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他造同意,不生自認撤銷之效力,故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上另一方即被上訴人,係其授權其母張何
桃妹為代理人蓋用印章於其上,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協議書有關「張剛偉之富邦保險(產物)公司強制保險理賠金額
150萬元,由乙○○領取75萬元,甲○○領取75萬元,日後其它保險理賠金概由乙○○先生領取,甲○○女士願放棄所有請求權」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證人 張何桃妹 及邱清龍證陳一致在卷(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反面、4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記載「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150萬元,由兩造各分一半,其他保險金均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同意放棄」之內容,即就兩造之子張剛偉因車禍死亡可得領取之保險金之協議分配方式,兩造均予同意並達成合意在案。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父母 張阿木 、張何桃妹嗣另向伊提
起請求給付扶養費168萬元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前以與本件訴訟之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詎又再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父母張阿木、張何桃妹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168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訴訟,惟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渠等二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46-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張剛偉之保險金,由兩造約定分配之方式,未涉及其他事項,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提起上開訴訟,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有誤解。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為反面解釋:本案訴訟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者,原告仍得提起同一訴訟。故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提起與本件訴訟標的同一之前訴,因被上訴人就前訴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則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仍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5,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查張剛偉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金150萬元,係於94年7月21日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中,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領取一半即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邱清龍,再由邱清龍如數轉交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明細足憑(原審卷第43頁),並據證人邱清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狀已載明:「被告事後由邱清龍先生手中交付75萬元時,尚無法接受、本求與張家日後無瓜葛……經邱先生再三安慰,弱女子確實需要房貸尚未清償,所以接受協議收取7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本審中當庭亦未否認,堪認: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雖全數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確已提領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本審仍以: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指摘,自無可採。
㈡又南山人壽於94年8月30日匯款75萬元及張剛偉原受僱之技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慰問金5,000元,共計755,000元入上訴人之帳戶,此有南山人壽之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45頁),亦為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1頁)。即南山人壽將其應給付之有關張剛偉死亡保險金其中755,000元給付予上訴人,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此筆保險金並無受領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金75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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