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住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筆錄),而其原係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出所,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宣判,上訴人並未陳報新的住居所,原審法院因而向其陳報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因郵務人員未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而將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其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一頁反面),經本院查詢其戶籍異動情形,其仍二三七號,茲竟遲至同年八月廿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