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ОО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檢束,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任職,並派駐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狀元帝寶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管理該社區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償還其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底某日止,利用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租金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吳麗華 依職權欲查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摺存款時,乙○○知事跡即將敗漏,遂棄職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科登公司告發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科登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科登公司宏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人事資料表影本及狀元帝寶總幹事乙○○侵占公款明細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七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科登公司,並派駐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狀元帝寶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管理該社區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援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償還個人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業務侵占狀元帝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租金,以致告發人科登公司需先代墊賠償予狀元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對告發人科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前已有相關業務侵占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中,與本件不構成累犯),且未與科登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訊以「上訴之要旨?」,被告答稱「我要跟科登公司和解,所以我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顯見其僥倖之心,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七之三號力開展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業務上持有該公司應給付工人薪資一萬一千七百元予以侵占入己。⑵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侵占該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三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五千四百元。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為提領上開支票,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該公司負責人「 潘通信 」印章一枚,並偽造印文於上開支票上,進而持向付款銀行提示,使付款銀行陷於錯誤據以給付該票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受款人 劉寶唐 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本件我是另行起意,因為外面有債務問題,但並不是上一件侵占判決的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又參以該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點已相隔六月之遙,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與該案間,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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